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做木炭生意时,拖欠原告纸箱款8526元。原告经多次索款,被告久拖不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6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息赔偿损失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收到原告供货纸箱203捆。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眀被告欠原告纸箱款8526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运用手机向被告的手机发送微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短信内容记录。证明原告经常不断地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其给原告出具购货收条及欠款条据均属实。2、原告多年未向其主张付款权益,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刘某某给原告出具购货收条及欠款条据均属实。2、刘某某与张某某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张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原告多年未向其主张付款权益,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1996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原系纸箱经营个体专业户,被告刘某某系个体木炭经营户,刘某某需用纸箱包装木炭,2005年5月10日刘某某购买魏某某纸箱203捆,给魏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小魏纸箱203捆计贰佰零叄捆,刘某某2005年5月10号。”同月18日刘某某给魏某某出具了欠款条:“欠条,今欠到小魏纸箱款8526元计币捌仟伍佰贰陆元*,刘某某2005年5月18号”,纸箱每捆10个,每个纸箱单价4.2元,刘某某口头保证3日内付清货款,尔后,刘某某到外省经商常年不归,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张某某于1996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债权债务。拖欠魏某某的货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晚运用手机仍给刘某某发送微信向刘某某索要货款,刘某某回答同意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了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欠款利息。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货款,且于2015年1月15日晚向刘某某发送手机微信索款刘某某回答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多年未向其主张付款权益,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收入全用于家庭,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已协议离婚,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8526元;

二、被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