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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万**司与中**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万**司向中**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产品,约定单价25元/套,供货数量为18万套,总价款为450万元,如果工程量有增减,最终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25%给万**司,万**司收到货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全部货品,货到后中**公司结清全款;逾期不支付,应按欠款总额的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万**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出全部货品的义务。中**公司分期付款,万**司分期供货。截止2011年9月5日,万**司共向中**公司供货价值4015490元,中**公司支付款2250000元,余欠1765490元未付。经万**司催要,2013年1月30日,中**公司又付款40万元,余欠1365490元未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万**司支付全部欠款1365490元。万**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中**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汉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是中**公司内设机构,该部与万**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中**公司的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万**司未按约定供货方式一次性全部供货,而是采取供货方分期供货,付款方陆续付款的方式,实际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中**公司未付清货款属实,截止万**司提起诉讼时,中**公司实际拖欠万**司货款1365490元。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公司清偿了上述货款,但依照合同约定,中**公司拖欠该部分货款,仍应按照合同中“按照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公司应向万**司偿付滞纳金4096.47元,万**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偿付万**司滞纳金4096.47元。二、驳回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1元,由万**司负担12000元,由中**公司负担18221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万**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理解明显错误。万**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公司逾期不支付,应按前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依照合同的惯例,此处“滞纳金”的性质等同于“违约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判决中**公司偿付万**司滞纳金4097.47元,明显低于万**司的实际损失,万**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明确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按照一般惯例,借款合同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违约金不超过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将上述的滞纳金调整为136549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万**司的实际损失,万**司要求中**公司按照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64617.89元。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公司按照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万**司支付违约金264617.89元。

被上诉人中铁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已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应为4096.47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司、被上诉人中铁二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万**司与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司依约供货,中**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中**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25%给万**司,万**司收到货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全部货品,货到后中**公司结清全款;逾期不支付,应按欠款总额的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万**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出全部货品的义务。中**公司分期付款,万**司分期供货。即实际上双方的供货是采取的分期供货、分期付款的方式。

现万**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而主要以补偿功能为主,违约金的标准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状况等因素。本案中,万**司按约向中**公司供货,中**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过错责任完全在中**公司,由此给万**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经双方确认2011年9月5日中**公司欠万**司货款1765490元,直至2013年1月30日中**公司还款400000元,至此,中**公司尚欠万**司货款1365490元。2013年1月30日之前中**公司拖欠万**司货款属实,但从2011年9月5日到2013年1月30日中**公司还款400000元期间拖欠货款的损失问题,因2013年1月30日万**司接受中**公司还款400000元,且其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及2013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皆是以1365490元货款为基础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故,结合万**司诉讼目的以及中**公司在万**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已将1365490元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本院支持万**司主张违约金的损失期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中**公司2013年11月29日支付全部的货款为止。

虽双方供货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款总额的3‰,该标准不明确,且过分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基本逻辑,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调整。结合公平原则及行业交易习惯,万向公司向中**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1365490元为基础,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中**公司2013年11月29日支付全部的货款为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货款1365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深圳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1元,由万向公司负担12000元,由中**公司负担18221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深圳万**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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