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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从慧诉被告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从慧诉被告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欠我石子款62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这个钱是和胡**、王**我们三个人合伙欠的,我没有见这个钱,应三个人共同还。前几年我一直在深圳,原告也没有找我要钱,今年年后我才知道这个钱没有还掉。听合伙人说,这中间还给原告一些钱了,具体多少现在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石**出示欠条一份,即:“今欠到拉**厂石子款陆**仟伍佰元整,¥62500元。欠款人:王**,2008年6月20号”。经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从慧持被告王**出具的欠款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的第二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王**辩称与他人合伙欠账应共同偿还,同时还应扣除合伙人已偿还的部分欠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偿还欠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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