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在柳林乡李店村承包的建筑工地运送水泥190吨,每吨单价420元,运费300元,被告收到水泥后一直拖着不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原告索款未果的情况下,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共计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送水泥不是我用的,是柳林乡李店村周*所承包李店村境内的联建房工地使用了,我只是工地负责人所有进材料都是我打的收条,对原告所起诉的水泥款我应该向其出具证明,而不是欠条,是我写错了,所以该欠款不应由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周**向被告张**所承包柳林乡李店村建筑工地运送水泥19吨,每吨单价420元,运费300元,被告张**收到货后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好水泥壹拾玖吨,每吨肆佰贰拾元,加运费叁佰元,上欠壹仟壹佰元,共计玖仟肆佰元整(9400元),2011年1月27日张**”,对该欠条真实性被告张**当庭予以认可。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均未果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承建位于柳林乡李店村境风的房屋工程是由甲方周*将该工程大包(包工、包*)给乙方给张**,时间截止2011年7月之后双方改为包工建设,故原告周**向被告张**送货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该送货时间发生在张**,承包该工程大包期间内即包工、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该货物不是其用了,其本人为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偿付欠款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