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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李**贷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李**贷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2年1至5月,原告陈**,向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所属的四里棚店供应猪肉,累计供货单货款99326元,由被告李**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没钱为由长期拖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偿还欠货款99326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李**与赵**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乙方(赵**)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2012年8月2日,李**与赵**签订河南群**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是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经于合伙人乙方(赵**)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在担任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生效。(备注:河南群**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2012年8月24日,李**签字同意将河南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100%股权以壹佰万(100万元)转让给赵**,并由赵**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9月2日,赵**签字同意以100万元接收河南群**有限公司原股东李**100%,并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与2012年9月2日到信阳**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人申请书,2013年元月25日工商登记河南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赵**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均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归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河南群**有限公司四里棚店对外所进行的经营行为都应视为河南群**有限公司的行为,李**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对外产生经营行为应视为财务行为,因此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四里棚店拖欠原告的陈**所供应的猪肉货款应由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承担。李**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赵**,李**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变动,因此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及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拖欠原告陈**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货款99326元。2、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第三人河南群**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第三人群英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群英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的举证未指向上诉人,所以一审仅凭李**与赵**2012年4月19和8月的协议认定群英堂四里棚店属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2、原审认定货款数额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李**偿还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代理人口头辩称,供货时是群英堂,但打条的是李**,找他合适,因群英堂是空壳。

李**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属群英堂之间纠纷,与李本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与赵**在2012年4月19日的协议中,均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归第三人群英**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还约定,群英**有限公司四里棚分店对外的经营行为应视为群英**有限公司行为。李**在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对外产生的经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故群英堂四里棚店欠被上诉人陈**借款应由上诉人群英**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称是所欠款项数额不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1元,由上诉人群英**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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