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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信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甘**持证人张**的证言起诉被告信阳**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珍珠岩矿石,证言如下:“2010年6月23日下午方浩公司梁*(梁**)收取甘**买矿石款40600元,该款买矿石28车每车10吨左右A级矿石双方谈买矿石付款时我在场。证明人张**,2014年7月14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事实,被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甘**既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信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公司交纳购买矿石款的收款收据,仅凭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信阳**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购买矿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梁**协商购买其A级矿石28车,并将40600元现金交给梁**,在上天梯,矿石交易一般没有合同,也不出具收条,上诉人曾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矿石,从未有书面合同或收据。由于被上诉人生产一直断断续续,无法给上诉人供应矿石,直到2014年上诉人才知道梁**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确实交了40600元的矿石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矿石。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矿石款,梁**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经理,梁**是信阳市上天梯方浩**公司聘用的矿长,与答辩人不是一个公司,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经方**公司向梁**询问,其亦不承认收过被答辩人的矿石款,被答辩人也与证人一起到方**公司查过账,没有这笔矿石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阳**限公司是否收了甘**40600元矿石款,是否应当向其交付28车A级矿石。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甘**向本院提交张**、余某某、黄某某三份证言,意证明在上天梯管理区及信阳**限公司的交易习惯都是现金交易,没有书面合同,对此,信阳**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证言均不能证明甘**将钱交给了梁**,也不能证明方**公司的日常交易习惯。庭审期间,信阳上天梯方浩**公司发货员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甘**、张**等人在矿业财务查询过,2010年6月23日以后梁**未向财务交过这笔款,并证明其公司对外销售矿石的流程是:客户必须到矿业财务交款,财务给矿区下发货通知单,方可发货。对此,甘**认为其与梁**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按交易习惯,交矿石款交给了梁**。信阳**限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信阳市上天梯方浩**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意证明其公司与信阳市上天梯方浩**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错误,对此,甘**对两份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甘友明称其向信阳**限公司经理梁**交了40600元矿石款,仅有证人张**的证言为凭,而信阳**限公司不予认可,梁**亦非信阳**限公司的人员,甘友明无法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与信阳**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故其要求信阳**限公司向其支付矿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5元,由上诉人甘友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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