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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峡县**限公司委托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西峡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为委托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1月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90303元及利息。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67号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67号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百**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冬,王**与黄**合作收购香菇,合作方式为黄**派人到王**处,由王**提供办公地点、货源、仓库、协调价格等,黄**按收购香菇的数量每市斤给王**付O.6元手续费。2007年春,二人结算支付完毕,合作结束。2007年9月2日,黄**带领佘**到王**处,商定由佘**留在王**处,按上次合作的方式收购香菇。在收购香菇过程中,因黄**资金不足,王**为其垫付资金约6500O0元。双方明约定:垫付的资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007年1O月至11月,黄**通过银行数次汇款付给王**280000元。2007年12月,佘**把收购的香菇运到西峡丁河乡一车。2008年1月,收购香菇结束,由于黄**欠王**的垫付款等未付清,所收购的香菇仍有21904斤存放在仓库里,由佘**看守。2008年9月26日,黄**注册成立百**公司,住所地在西峡县丁河镇。百**公司成立后,佘**仍在王**处看守仓库。2008年12月16日,王**书写了一份黄**收购香菇欠其垫付款清单?一?,合计欠款为713185元,佘**在该清单?一?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5日,王**等人到百**公司索要欠款,黄**认可佘**是百**公司的职工,出具的帐单?一?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称王**把原来所收香菇运来即付清欠款。后经王**索要,黄**推拖未付,王**遂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百**公司在王**共收购香菇43798.1斤,其中菇丝41142.8斤,带脚菇2655.3斤。王**称香菇丝当时的收购价为每市斤18元至29元不等。事后,黄**从王**家拉走带脚菇2655.3斤;菇丝19238.8斤,合计21894.1斤。在王**家存放香菇21904斤。王**于2009年3月20日将存放香菇21904斤其变卖,价款285008元。(其中:平2菇丝11080斤,每斤14元;平3菇丝10824斤,每斤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2007年9月,黄**委派佘**到王**收购香菇,2008年1月结束;2008年9月,黄**注册成立百**公司,黄**作为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佘**是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帐单?一?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百**公司虽然成立在双方合作收购香菇之后,但佘**于200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王**起诉百**公司并无不当,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08年12月16日佘**签字确认的帐单是?一?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百**公司与王**之间当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主张百**公司欠其890303元,而佘**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713185元,对于超出部分,王**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要求百**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从王**向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王**未通过百**公司和本院私自将百**公司存放在其家中的香菇卖掉,显属不当,应从欠款中扣除。但现香菇已实际不存在,无法对王**所变卖的香菇进行评估定价,故应按百**公司当时收购香菇价每市斤(18—29)元的平均价23?5元扣除,即:总共21904斤23.5元u003d514744元。因此,百**公司应实际支付给王**货款198441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王**人民币198441元及利息(欠款713185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O日止;欠款198441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60元,王**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帐单(二)虽然没有余**签名,但内容是帐单(一)的延续;所列的手续费,看门人工资,余**生活费,销售损失,要帐损失,利息等都是实际存在的,且有证人证言证实;黄**在也认可欠80多万元,故帐单(二)载明的欠款应予偿付。二、农副产品的价格受季节影响很大,原审对王**处理的香菇按平均收购价确认价款不妥。三、帐单(一)对逾期欠款的利率和期限有明确约定记载,利息应按约定和欠款的期限计付。原审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和原利息仅计至2008年1月8日情况下,对欠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且不计算2008年1月8日至起诉期间的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百**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发生在百**公司设立之前;百**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确认佘**在帐单(一)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百**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王**在审理中提供的帐单?二?的内容为:1、总购进菇丙7664.1斤,171885元;总购销菇丙7656.7斤,139900元;损失31985元。2、利息: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16日,111180元。另加17天利息5823元。3、手续费2680元。4、要帐费用5500元。5、看门工资16800元。6、余**生活费3150元。总计款890303元。但佘*基本人对此并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在审理中提供的帐单?二?未经佘**本人签字认可;黄**也仅称:听佘**说欠款是80多万,该陈述不能认为属黄**对“欠款80万”的追认;故帐单?二?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王**请求按帐单?二?的数额给付欠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帐单?二?中载明的香菇损失,看门工资、委托费用、手续费、小余生活费等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该部分费用的数额现余国基和百**司并未确认,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可由王**另行予以主张。三、帐单(一)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利率和利息计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2008年1月8日以后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该部分应按最**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原判变更为:被告西峡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人民币1984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713185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3月2O日止;欠款198441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260元,王**负担3000元,由西峡县**限公司负担15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王**负担7000元,由西峡县**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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