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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丁**、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丁**、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丁**于2011年5月2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砖款25725元。该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胡**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8月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丁**,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私营业主,开办一免烧砖厂,取名“玉*砖厂”;二被告系个体建筑户。2008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玉*砖厂为供方,谭**为需方,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免烧砖,每剁52.5元;二、质量标准、用途,无破损,达到国家质检标准;三、上车及卸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四、交货地点:从砖厂运到白高庙工地;五、结算方式,每一层为一结算日;六、供方在运满合同垛数后,需方应及时资(支)付定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七、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往白高庙工地送免烧砖,其中谭**经手所收砖款均已付清。原告最后九次送到白高庙工地免烧砖490垛,价值25725元,有被告胡**打条收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谭**与原告丁**签订免烧砖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谭**所收到砖款均已付清。被告胡**在收到原告送去的免烧砖后,应及时付清款项,其辩称和谭**是合伙关系,钱都由谭**管着,此砖款应该由谭**负责偿还,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欠原告砖款应该由收砖的人负责偿还,由于收条中均未约定砖头价格,可参照原告送给谭**的砖头价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丁**砖头款25725元。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判案。一审法院没有让上诉人举证,我说我和谭**有合伙承包7家建房协议,还有以前统一有谭**付款的票据,并向法庭递交,但法官说主要是调解,不需要向法庭提交,但判决书中却认定我“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与谭**是合伙关系。2、产品购销合同是丁**与谭**签订的,货送的是同一个工地,法庭认定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该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如果不认定合伙关系,上诉人也只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经手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谭**在原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欠多少不清楚,我经手的砖头款都付清了,下欠的砖头都是胡**收的,欠款由胡**偿还”,那么原审为何仍然将其作为被告诉讼,原告送的砖头不论谁收的,是同一个工地,仍然是在执行和谭**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发生的债权,且过去也是谭**按照合同的约定亲手付的款,理应由被上诉人谭**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货是上诉人签收的,款应由他支付。

谭**答辩称,1、谭**所经手的砖款均已全部付清,因此谭与本诉无关;2、本案争议砖款是胡**收的,并亲自打有收条,理应由胡付款;3、谭**与胡**没有合伙关系,胡当时与姓周的签订建筑合同,胡、谭只是在同一工地干活,各收各的货,各付各的款,经济分开,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查明事实是否不清,是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权利。2、谭**与胡**是否为合伙关系,该欠款是否应由谭**和胡**共同偿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七家联建房屋协议、部分收条等新证据,证明胡**与谭**合伙关系,本案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谭**与丁**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姓周的签订的合同认为与谭**无关,不能证明胡、谭二人系合伙关系,胡收的货款应由胡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胡**拖欠被上诉人丁**砖款事实清楚,有胡**出具的收到砖头收条为证,且胡**对其出具收条上载明的砖头数量不持异议,胡**应按其收到砖头价值支付价款。因原审庭审中,法庭让胡**提供证据,但其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却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让其举证,剥夺了举证权利,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悖,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和谭**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争议拖欠的砖款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个人承担问题。因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谭**系合伙关系,且谭**对其经手收到的砖款已全部付清,丁**对此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砖款系胡**经手,故其上诉称本案争议砖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或由“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人谭**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胡**和谭**是否为合伙关系,待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或在存有合伙建房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3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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