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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等十二人与被告南阳**限公司、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十二人与被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以下简称金城宾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金公司和金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金城宾馆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等十二人诉称:被告金城宾馆在经营期间拖欠我们肉类、菜类、调料等货款536692元,长期没有给付。金城宾馆作为黄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公司与被告金城宾馆法定代表人郑**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属管理被管理、领导被领导关系。

2、原告十二人提供的金城宾馆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欠款货条数额536692元(其中张**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20日;穆风存2009年2月20日、2010年1月7日;马**2009年11月20日五张票据没有加盖金城宾馆财务专用章),证实欠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合并审理,不应起诉黄金公司。因为金城宾馆是独立法人,且所欠债务是在郑**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郑**本人承担,应追加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6年4月15日与金城宾馆代表人郑**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金城宾馆承包期间的债务由郑**承担。

被告金城宾馆辩称:依照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郑**承担,其本人也承认由其偿还。

被告金*宾馆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

1、2010年3月5日被告黄金公司的《通知》要求被告金城宾馆上交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2010年3月5日,金城宾馆临时负责人王**出具的收取财务章凭据。

3、2011年3月29日本院调取的被告金城宾馆的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档案显示金城宾馆固定资产投资80万元,投资方为地方国营内乡县万沟金矿(后改制为南阳**限公司),该档案显示被告金城宾馆为国有性质独立法人企业。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4月15日的合同各自提供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其证明方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5日被告黄金公司作为甲方与郑**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城宾馆的承包合同,期限三年至2009年4月15日。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所属金城宾馆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经营。六、4、原宾馆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接受,并负责逐步清收偿还,合同期满乙方不承包,其交还的债权债务应等值。5、乙方……独立承担企业法人民事责任,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8、乙方每月将宾馆的经营情况向甲方上报;甲方有权每半年对宾馆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1日,被告金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合同到期后仍由郑**负责经营。2010年春节前后二被告为承包事宜发生纠纷,金城宾馆于2010年2月10日歇业,3月7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自2010年1月17日开始,被告黄金公司委派王**为金城宾馆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黄金公司组成清算组对被告金城宾馆进行资产清算。在郑**经营金城宾馆期间,十二原告经常向金城宾馆供应肉食、调料、蔬菜等物品。经双方结算至金城宾馆歇业之日,金城宾馆共拖欠十二原告靳明朝13605元、封志刚31382元、许冬锋27649元、郑**19874元、张**14843元、封浩3315元、裴*19473元、李**41851元、张**73159元、刘**42830元、穆风存150152元、马**98559元,货物款项共计536692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宾馆拖欠十二原告货物款项536692元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金*宾馆辩称的其中五张欠条没加盖金*宾馆的财务印章,经当庭质证辩认,是同一人为五张票据持有人所出具的欠款凭证(和其他票据属同一字体),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金*宾馆属被告黄金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金*宾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也具备了企业法人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金*宾馆歇业后不久便被工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而作为金*宾馆的投资开办单位,有义务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用金*宾馆清算后的资产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乡县金城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明朝13605元、封志刚31382元、许冬锋27649元、郑**19874元、张**14843元、封浩3315元、裴*19473元、李**41851元、张**73159元、刘**42830元、穆风存150152元、马**98559元,货款共计536692元。

二、驳回原告靳**、封**、许**、郑**、张**、封*、裴*、李**、张**、刘**、穆**、马**要求被告南阳**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金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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