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甘*明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明诉被告信阳**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司矿长梁**与原告协商买卖矿石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买矿石款40600元,每车1450元,被告卖给原告A级矿石28车,每车约10吨。原告将40600元的矿石款付给了被**司的矿长梁**。由于被告方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矿石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司的梁**要求履行义务,但在今年方知梁**已不在被**司工作,而被**司却以梁**离开公司时并没有向公司说明原告已交纳购买矿石款,也没有将梁收取的40600元货款交到公司财务为由,拒绝履行交付28车矿石的义务。因梁**是被**司的矿长,其收取原告的购买矿石款是职务行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矿石。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梁**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矿长,梁早已离开了公司,至于梁与原告间是否有买卖矿石业务和是否收取原告的买矿石款,被告公司并不知晓。被告公司作为规范化公司,对外发生买卖矿石业务应当有合同或其他书面字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购买矿石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持证人张**的证言起诉被告信阳**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交付28车(每车约10吨)A级珍珠岩矿石,证言如下:“2010年6月23日下午方浩公司梁*(梁**)收取甘**买矿石款40600元,该款买矿石28车每车10吨左右A级矿石双方谈买矿石付款时我在场。证明人张**,2014年7月14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事实,被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甘**既没有提供其与被告信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公司交纳购买矿石款的收款收据,仅凭一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信阳**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购买矿石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