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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西峡**厂原审被告刘**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康**与原审被告西峡**选厂(以下简称精选厂)、原审被告刘**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的(2002)西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西*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康**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原审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西峡**选厂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康**起诉至本院称,199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精选厂协商签订了陈阳乡秧地村黄水沟钾长石矿开采协议,2001年5月9日精选厂又把矿山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刘**,三方又签定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精选厂四月份前欠原告的矿石款、借垫支款、利息奖金等款应由被告刘**全部付给原告,但有精选厂欠款手续,款不清则被告刘**不能进矿山。2001年5月28日又对协议进行了补充。后被告刘**支付部分款后不再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矿石款146172元及利息2000元,支付原告借垫支款10735元,其中刘**应当承担577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精选厂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数额不符,矿石款是126171.97元,垫支2735元,借款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原审被告刘**辩称:精选厂所欠原告的款不清楚,黄水沟和十八盘两处矿是我与精选厂之间的协议,而我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是黄水沟,没有十八盘,而黄水沟的款我已付清,精选厂欠原告的款精选厂同意偿还,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康**原为被告精选厂开采钾长石矿,双方债务未清结。2001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达成矿山移交协议,精选厂为甲方,刘**为乙方,康**为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原承包甲方的陈**水沟矿石开采,现因甲方资金困难,特把矿山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二、矿石开采……三、甲方四月份前欠丙方的矿石款、借垫支款、利息、奖金等款应由乙方全部付给丙方,但有甲方欠款手续。款不清者则乙方不能进矿山;四、丙方原购的设备,三部汽车……共作价壹拾柒万贰仟元,在6月1日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七、矿山自主管理权全部交给乙方,有乙方全面管理矿山开采;八、此协议从6月1日起开始使用,五月份按原合同执行,今后的矿石开采款在当月月底结算清,下月五号前有由乙方给丙方付清,否则丙方有权停止发矿,第二个月月底给不清者丙方有权出售矿石;……十、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此协议在6月1日前款付清,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甲、丙原签订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全部无效。”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1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第3、4条的款项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实际付款变更为在2001年5月31日付现金25万元整,余款自2001年6月份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但须在1年内付清,以上款项由乙方付给丙方;……三、矿石的品位须在10.5%以上,每月的开采矿石付款办法变更为第二个月付上月款项,以次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付给原告25万元,又自2001年6月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共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截至2002年5月31日,被告精选厂欠原告矿石款126171.97元,垫支款2735元,借款8000元,三项共136906.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要求被告刘**承担57760元无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康**与被告精选厂、刘**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无违反法律之处,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精选厂支付拖欠的矿石款、垫支款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欠款中的57760元,因原、被告三方的协议中仅指黄水沟矿,而没有十八盘矿,精选厂所欠原告的款中原告不能说明黄水沟矿所欠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5776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2)西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康**与被告精选厂、刘**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精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矿石款、垫支款、借款共计136906.97元,并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6016元,原告康**承担564元,被告精选厂承担545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康**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致使原审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理由如下:⒈2001年4月3日原审被告精选厂与原审被告刘**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将陈*两处的矿山承包给乙方(刘**)全权开采”(注矿山名称黄水沟、十八盘)。同年5月9日原审被告精选厂、刘**同我签订了矿山移交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甲方(精选厂)四月份前欠丙方(康**)的矿石款、借垫支款、利息、奖金等款由乙方(刘**)全部付给丙方。”原审也认定“承包合同书”和“矿山移交协议书”合法有效,由此,被告刘**就应当承担精选厂欠我的债务136906.97元。而原审确判令被告精选厂承担偿还义务明显错误。⒉我们三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结算款手续为准和实际付款变更为在2001年5月31日付现金25万元整,余款自同年6月份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但必须在一年内付清,以上款项由乙方付给丙方”。该协议原审认定合法有效,由此可见,我主张刘**按协议约定承担136906.97元债务依法成立。⒊原审查明截止2002年5月31日被告欠款是错误的。事实上欠款截止时间是2001年5月31日前原审被告精选厂欠我款项136906.97元。⒋原审前面查明的事实和另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⒌原审认为:“原、被告三方协议书仅指黄水沟矿而没有十八盘矿。精选厂欠原告的款中,原告不能说明黄水沟矿所欠的具体数额,而原审认定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书第一条陈*两处矿山承包给乙方和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第二矿山十八盘岬长石矿有乙方组织人员开采的内容相互矛盾。因此,申诉请求:一、撤销(2002)西法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申诉人刘**按“三方协议”约定偿付申诉人债权款136906.9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典辩称:原审判决后,康大朝未上诉,在两年申诉期内也未提出再审申请,说明他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而法院裁定此案进入再审程序违法。另外,我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只涉及黄水沟矿点而没有十八盘矿点,而当时十八盘、黄水沟、拳菜沟三个矿山都是原告他们一家在开,帐都在一块,都是精选厂欠的,但我承包黄水沟的矿石款我已经全部付清。在原审诉讼中原精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庞向中当庭出具的欠款清单,我没有异议,但其一,该清单所列欠康大朝的款,并不显示是哪个矿点所欠,而我只承包拳菜沟矿点;其二,当时李**、魏**和我三人在律师刘**的办公室协商,十八盘矿点欠康大朝的款由精选厂偿还,为此,李**还给我出具有一份证明;其三,庞向中出具的精选厂欠康大朝的清单没有加盖矿产精选厂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西峡县原矿产精选厂法定代表人李**辩称:精选厂欠康大136906.97元这笔欠款,是我厂会计庞向中算的属实,这笔款应该由刘**偿还。

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焦点:⒈2001年4月30日前精选厂实际欠康大朝多少矿石款及借垫支等款;⒉同年5月份,精选厂是否欠康大朝的款,上述两项欠款应当由谁来偿还;⒊该案再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康**认为:2001年4月30日前及同年5月份精选厂实欠我矿石款及借垫支等款共计136906.97元,该事实有原精选厂会计庞向中在法庭出具的“精选厂结欠我矿石及借垫等款的结算清单”为证,该欠款应当由刘**偿还,因为精选厂、刘**及我,我们三方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我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精选厂在2001年4月30日前及同年5月份欠我矿石款及借垫支款由刘**偿还给我。

原审被告刘**认为:一、我们三方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精选厂在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的矿石款及借垫支款由我替精选厂偿还,但应凭精选厂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而精选厂并没有给康**出具欠款手续,虽然庞向中在诉讼中向法庭出具了精选厂欠康**的矿石款及借垫支款的清单,但该清单没有加盖矿产精选厂的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我只是承包黄水沟的矿点,而精选厂的矿点是三个当时有十八盘、黄水沟、拳菜沟都由康**一家在开,帐都是算在一块,都是精选厂欠的,庞向中出具的“清单”并不显示我承包的黄水沟矿点欠康**是多少款;其二,我承包精选厂黄水沟的矿点,精选厂的该矿点在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的矿石款及借支款,我已经全部偿还清,依据协议,我先后付现金30万元,另外,康**另案诉讼我10万元设备款,我也已履行完毕;其三,十八盘矿点欠康**的款经我,精选厂李**和魏**协商,由精选厂偿还,我不承担责任。这个李**给我出具有证明;其四,康**的申诉已超过两年申诉期,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法,再审应当维持原判。

矿产精选厂原法定代表人李**认为:精选厂欠康大朝136906.97元矿石等款,是我厂会计庞向中算的属实,这笔款应该由刘**偿还。

对事实和证据的评析与认定:

⒈2001年4月30日前原矿产精选厂实际欠康大朝多少矿石款及借垫支、利息和资金款。在原一审中原精选厂会计庞向中作为精选厂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精选厂欠康大朝款的结算清单,内容为:“一、矿石款:1、康大朝经营矿山日期(98年8月—2001年5月31日)矿石款共入帐10108333.17元(含卖矿石差价1839.60元);2、98年8月—2002年5月31日共付矿石款892161.20元(含刘**已付5万元);3、止2002年5月31日欠康大朝经营期矿石款126171.97元;二、欠康大朝垫支费用2735元;三、欠康大朝借支款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欠康大朝136906.97元”(该书证见原一审卷第71页)。该书证只证明了,2001年5月31日前后精选厂欠康大朝的矿石借垫累计总欠款数额。在再审中,本院调取原矿产精选厂2001年度财务帐本“康大朝明细分类帐”,该帐页显示:“2001年1月1日上年结转欠康大朝矿石款159967.55元,截止同年4月30日共欠康大朝矿石款223001.19元”该“223001.19元仅是所欠缺矿石款,不含精选厂欠康大朝的借垫支、利息、奖金等款项。精选厂欠康大朝的借垫支、利息、奖金款为70323.30元。其中:①借款40979元;②应付利息14192.80元;③奖金8991.50元;④垫支款6192元。(该事实见原一审卷第36页第一份书证借条2000元;第44页收到条书证和45页精选厂出具的欠条佐证借款40947元及利息14192.80元;第47页收到条及本院调取康大朝的明细分类帐倒数第六行记载10103元和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的质证笔录第6页证人庞向中的陈述“明细帐上记载的10103元是康大朝2001年3-5月份的奖金,单指2001年5月份奖金是4538.50元。”上述证据佐证了奖金8991.50元;第46页欠条及第48页57页共计11支书证佐证了康大朝垫支款6192元。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精选厂在2001年4月31日前欠康大朝矿石,借垫支,利息及奖金为293324.49元。被告刘**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先后支付给原告30万元(其中:一笔为25万元,另四笔为5万元)。该30万元扣除三部车款72000元,下余22.8万元其中冲抵精选厂欠康大朝2001年4月30日前的矿石款165241.20元。借垫支,利息,奖金款62758.80元。据此计算出原精选厂2001年4月30日前尚欠康大朝矿石及借垫支款和奖金款为65324.49元。

⒉2001年5月份精选厂欠康大朝矿石,借垫支及奖金款。康大朝在原一审诉讼中自认欠其88411.97元(该事实见原一审原告诉状);本院调取“康大朝明细分类帐页”,该帐页显示“5月31日入帐矿石款64440元,6月1日入帐5月份矿石款25708.57元;6月1日入帐3-5月奖励款10103万元(该奖金单就5月份为4538.50元,其余为2001年4月30日前的奖金5564.50元)。6月1日入帐扣康大朝卖矿石应交精选厂差价款1839.60元,相抵后精选厂2001年5月份应欠康大朝矿石及奖金92847.47元;加上借款6000元(见原一审卷第37页证据2、3);垫支2735元(见原一审卷第38页和39页证据2)。合计为101582.47元。减去魏**大朝在精选厂领取2001年5月份矿石款两笔30000元(见原一审卷第40、41页书证),精选厂2001年5月份实欠康大朝矿石款,借垫支及奖金为71582.47元。4月30日前的欠款65324.49元与五月份欠款71582.47元相加合计为136906.96元与精选厂会计庞向中出具的欠康大朝矿石等款的清单基本相符”与“康大朝明细分类帐”的最后余额小数点后的数额相符。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上述证据证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8月20日康大朝与原西峡**选厂签订了《岬长石矿开采协议》按协议约定,康大朝组建**队在陈阳坪乡陈阳坪村的十八盘打岬长石矿,由于十八盘打不出矿石,精选厂就让康大朝到相邻的秧地村黄水沟打矿,而黄水沟是一条大沟,到沟里又分叉成两条小沟,一沟名叫拳菜沟、一沟名叫黄水沟,但开采出的矿石票及精选厂财务下账均以黄水沟的名义处理。2001年4月30日原矿产精选厂以矿山采矿保证不了其厂生产所需和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与被告刘**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矿产精选厂,同意将陈阳坪乡秧地村黄水沟和十八盘两处矿山承包给刘**,由其全权开采。同年5月9日经三方协商,精选厂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康大朝作为丙方签订了《矿山移交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三、甲方四月份前欠丙方的矿石款,借垫支款、利息、奖金等款应由乙方全部付给丙方,但有甲方欠款手续,款不清者乙方不能进矿山管理;四、丙方原购的设备:三部汽车作价柒万贰仟元,所有矿山设备……价值壹拾万元,两项合计壹拾柒万贰仟元,在六月一号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七、矿山自主管理权全部交给乙方,有乙方全面管理矿山开采。八、此协议从六月一日起开始使用,五月份按原合同执行,今后的矿石开采款在当月月底结算清,下月五号前有乙方给丙方付清,否则丙方有权停止发矿,第二个月月底给不清者丙方有权出售矿石。……2001年5月28日三方又依据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第3、4条的款项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实际付款变更为在2001年5月31日付现金25万元整,余款自2001年6月份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但须在1年内付清。以上款项由乙方付给丙方。二、丙方必须每月保证开采矿石数量为900-1000吨,低于900吨罚丙方每吨一方,超过1000吨奖丙方每吨一方,具体由甲方对丙方结算。三、……。每月的开采矿石付款办法变更为第二个月付上月款项,以此类推。五、丙方开采的矿石由乙方以购买的方式,按此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于2001年5月31日经精选厂支付给康大朝25万元,该25万元中有72000元抵作三部车款,下余178000元,其中有115241.20元抵精选厂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大朝的矿石款;另外62758.8元抵作精选厂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大朝的借垫支及利息奖金款。同年7月至12月份刘**又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康大朝50000元抵作精选厂欠康大朝2001年4月30日前的矿石款。

2001年4月30日前精选厂实欠原告康大朝矿石、借垫支、利息、奖金款共计293324.49元,其中:矿石款为223001.19元,借款40947元、垫支款6192元,利息14192.80元,奖金8991.50元。减去刘**支付的228000元(300000元扣除三部车款72000元),精选厂尚**大朝65324.49元。

2001年5月份精选厂实欠原告康大朝矿石款、借垫支、奖金款共计101582.47元,其中:矿石款88308.97元(90148.57元-卖矿石差价1839.60元),借款6000元,垫支款2735元,奖金4538.50元。减去魏**大朝在精选厂领取2001年5月份矿石款两笔30000元。精选厂五月份尚**大朝71582.47元。

精选厂在2001年4月30日前和同年5月份共计欠康大朝矿石款、借垫支、利息、奖金款合计为136906.96元。

关于2001年5月份精选厂欠原告康**的矿石款应由谁给付。原告康**在原一审诉状中自述“2001年5月份给被告精选厂送矿石折款10025.57元,扣除自己卖出矿石84吨,应交精选厂矿石差价1839.60元,结欠98411.97元,按三方协议约定,应当由刘**支付给我,但刘**称,精选厂5月份卖出的石粉款没有给我,我不管,有精选厂给你。当时精选厂也承认有他们给,并约定到七月份给50000元,其余年底结清。”随后精选厂支付给康**的合伙人魏**两笔共计30000元,其余未付。

另查明:原西峡**选厂因拒不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西峡**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现该厂已不复存在,并无财产,但该企业并未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康**,原审被告西峡县矿产精选厂,原审被告刘**三方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平等自愿,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协议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根据三方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第三条约定:“矿产精选厂四月份之前欠康**的矿石款,垫支款,借款,利息,奖金等款应由刘**全部付给康**”及第八条约定“此协议从六月一日起开始使用,五月份按原合同执行……”。该两条约定以将矿产精选厂原欠康**二○○一年四月前及五月份的矿石,借垫支,利息,奖金等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给刘**,自协议签订后,刘**即负有替代精选厂向康**偿还欠款的义务。而刘**在依据协议约定向康**偿还228000元后,对精选厂尚欠2001年4月以前的矿石,借垫支等款65324.49元及2001年5月份的借款,垫支款及奖金共计13273.50元合计为78597.99元未予偿还,实属违约,故康**诉请刘**偿还精选厂尚欠的78597.99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康**诉请五月份精选厂所欠的矿石款58308.97元也应由原审被告刘**偿还,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因为康**五月份向矿产精选厂运送的矿石,由精选厂生产、使用、收益,并未交给刘**使用,且在康**向刘**和精选厂主张该批矿石款时,精选厂承诺由精选厂支付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精选厂的该承诺是对由刘**替代精选厂还款约定的部分变更,因此,该欠款应由精选厂偿还。原告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三方协议”并无约定,故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之日起开始计付。刘**辩称,我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只涉及黄**矿山,而没有十八盘,且黄**矿的矿石款我已付清,另外欠款精选厂也同意偿还,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其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精选厂与刘**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矿产精选厂同意将黄**矿山和十八盘矿山承包给刘**,由其全权开采,且三方在约定由刘**替代精选厂偿还康**的各项欠款中,并没有约定精选厂欠康**的矿石款等为哪个矿山的矿石等欠款,刘**亦无证据证明欠款已付清及精选厂除同意偿还五月份的矿石款外的其它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刘**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本院院长提起再审,而非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受两年申诉期的限制,故本案再审程序合法,对刘**提出的本案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2)西法经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二、原审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大朝矿石,借垫支,利息及奖金等款78579.99元。被告**精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大朝矿石款58308.97元。二被告应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各自应承担偿还货款等款额本金数额的相应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康大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6016元,原审被告精选厂承担2406元,原审被告刘**承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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