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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十堰东**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柯**、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柯**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汉**司、刘*共同支付其货款本金25000元及拖欠货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柯**系电器供应商,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向东**公司供应照明电器(具体有筒灯、射灯、灯带、灯管、美家牌开关插座)。柯**把灯具送到,但货款不是即时结清。柯**一共向东**公司供货六次,共计货款63964元,期间东**公司已经陆续给付了38964元,款项均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账户支付给柯**的妻子张**。尚欠柯**25000元货款,刘*于2014年2月17日给柯**打了一个25000元的欠条。之后,柯**又多次拿欠条找东**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刘**系东方汉**司股东之一,东方汉**司在装修时又将工程承包给刘**,双方签订有合同,约定所有装修事宜由刘**个人负责。刘翠系刘**的妹妹,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刘**作为东**公司股东,给自己公司装修,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应视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手段,对外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故柯**与刘**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同东**公司的买卖行为,况且付款也是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账户支付,更说明是公司行为,因此,东**公司辩称买卖行为是刘**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又未提供证据,其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是东**公司职工,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柯**要求刘*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东**公司不积极偿付货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货款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柯**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柯**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方汉**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将酒店的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刘**,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柯**与刘**,刘**刘**的妹妹,其给柯**出具欠条是代表刘**,不能代表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应追加刘**为被告,并判决刘**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柯玉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柯**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刘**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刘**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1.十堰**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3年4月18日与刘**签订《酒店分项系统承包合同》,将酒店的部分装修工程包括灯具及开关插座等承包给了刘**。刘**所购柯玉虎灯具及开关插座等均用于十堰**大酒店的装修,已付部分货款均通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账户支付。

2.东**公司系于2013年10月14日由十堰**大酒店转型升级而来,董*、董*、刘**为公司股东。

3.刘翠系刘**的妹妹,为刘**装修工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刘**与十堰**大酒店签订《酒店分项系统承包合同》时,十堰**大酒店还系个体工商户,但在酒店装修工过程中,酒店转型升级成东**公司,刘**为公司股东之一,柯**所供灯具及开关插座等均用于十堰**大酒店的装修,且已付货款均是通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账户支付,故刘**与柯**发生的灯具及开关插座等采购行为,应认定为东**公司与柯**的买卖合同关系。刘*不是东**公司职员,与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欠条是代其兄刘**所出具,刘*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东**公司支付柯**货款没有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东方汉**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十堰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东**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柯玉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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