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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有限公司与黄吉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行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吉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刘**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0000元及利息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十**公司与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十**公司主张黄**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十**公司主张黄**承担义务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十**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吉谱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汽车大箱等货物,2012年5月20日黄吉谱向公司经理方**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我公司方**经理多次追要无果,我公司才提起了诉讼。2.该欠条的上的“方总”,即我公司经理方**,说明欠款是欠我公司的,我公司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十**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是欠方仁义的改装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公司持黄**出具的欠货款条据向黄**主张支付欠款,黄**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仅辩称此欠款债权系方仁义所有。方仁义系十**公司员工,其已到庭陈述该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十**公司与该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十**公司依法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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