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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任**为与被申请人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蔡**经由本院请求台湾地区司法协助送达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任**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雨辰,现年2岁,出生后一直随申请人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粗浅,婚后感情日益淡薄逐渐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申请人屡屡受到被申请人打骂。后申请人在台湾当地家暴防治中心帮助下,于2011年2月向台**法院申请保护令并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3月7日经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离婚。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可2012年3月7日台湾**法院(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申请人任**与相对人蔡进兴离婚一案的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蔡**未到庭答辩。

申请人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任**与蔡**完成离婚登记之离婚事实宣誓书一份,该宣誓书经由台湾**法院公证处认证(101板院认003,案号000461)。

证据2、蔡**、蔡**户籍誊本(内有任小*、蔡**结婚、离婚记事)一份。

证据3、台湾**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关于任**、蔡**离婚一案调解笔录一份。

证据4、任**身份证明、蔡**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蔡**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申请人任**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所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三性要求,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与被申请人蔡**于2010年5月2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蔡**,后因感情不和,申请人任**与被申请人蔡**于2012年3月7日经由台湾**法院家事庭调解争议,台湾**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笔录就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记载如下:“一、两造同意离婚。二、两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男、民国10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统一编号:H126348236号)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声请人任**任之。三、于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学业及生活作息情形下,相对人得探视未成年子女,惟须事先告知声请人,再行安排至中国大陆探视未成年子女。四、于不影响未成年子女之课业及生活作息情形下,相对人得以电话、电子邮件及电脑视讯与未成年子女联络。五、两造若有变更地址或电话应为通知,以利探视之安排。六、两造同意登记于各自名下之财产归属于名义人所有,且各自债务亦各自负担。七、两造于婚姻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及其余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抛弃。八、声请人任**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家护字第1828号保护令之声请。九、声请人之其余请求均撤回。上列笔录所载调解成立条款经交关系人阅览并无异议后签名。”

2012年3月16日,申请人任**在台湾地区户政事务所完成与被申请人蔡**之离婚登记,户籍誊本记载如下:“蔡**:民国99年5月24日与大陆地区人民任**结婚,民国99年12月29日申*……民国101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与大陆地区人民任**离婚,民国101年3月16日申*。蔡雨辰:在新**晖医院出生约定从父姓……民国101年3月7日父母离婚经法院调解由母行使负担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由离婚事实宣誓书、户籍誊本、调解笔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法院家事庭于2012年3月7日对申请人任**与被申请人蔡**离婚案件作出的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协议,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之效力认可条件,可予认可。被申请人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台湾**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101年度司家调字第5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申请人任**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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