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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新寨村民组与筑**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及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新寨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寨村民组)因与再审申请人六枝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六枝特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方**公司盈余分配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13)黔六中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筑**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作为证据使用的贵阳华**事务所审计的筑华正专审字(2008)第020-033号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议之前,法院不得径行判决;(三)本案中,新寨村民组授权陈**的两份委托书应为合法有效;(四)贵阳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对二建司水泥厂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是得到各方股东和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应为真实、合法。通过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筑**司的资产评估值净资产只有501247.06元,无400多万元利润可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寨村民组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新寨村民组享有筑**司二厂40%的股权,筑**司应当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筑**司二厂的利润132797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贵阳华**事务所审计的筑华正专审字(2008)第020-033号鉴定报告是否经过质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贵阳华**事务所审计的筑华正专审字(2008)第020-033号鉴定报告系杨**委会作为原告诉筑**司一案时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本案源于杨丰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筑**司的案件,鉴定的客观情况也未发生变化,且经查,该鉴定报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故筑**司称该鉴定报告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筑**司支付新寨村民组在筑**司一厂利润是否正确问题。二建司水泥厂于2006年6月改制为筑**司,原判根据新寨村民组与二建司于1989年8月24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以及贵阳华**事务所审计的筑华正专审字(2008)第020-033号鉴定报告,判决新寨村民组在筑**司一厂、二厂享有40%股权,筑**司支付新寨村民组截止2006年5月31日应获得筑**司一厂经营利润,并无不当。

关于新寨村民组授权陈**的两份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建司水泥厂二厂是以二建司水泥厂的整体资产作抵押担保,向六枝农行借款300万元收购六盘水市水泥厂而成立,而陈**代表新寨村民组放弃享有二厂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相关规定,陈**作出的涉及新寨村民组在筑**司二厂不享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且原判并未否定新寨村民组授权陈**的两份委托书的合法性。故筑**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贵阳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对二建司水泥厂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问题。该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系2005年二建司水泥厂为企业改制委托贵阳高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二建司水泥厂截止2005年7月31日的净资产与新寨村民组应获得利润无关。故**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未对筑**二厂利润分配直接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二建司水泥厂于2006年6月改制为筑华公司,贵阳华**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对筑**二厂的利润审计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对于二建司水泥厂改制为筑华公司之后的利润分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方案要由董事会制定以及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待新寨村民组有证据证实二建司水泥厂改制为筑华公司之前的利润时,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筑**司、新**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六枝特区筑华**任公司、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新寨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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