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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世**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韩*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世**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逸盛**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韩*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与(2012)甬海法权字第1号、(2012)甬海法权字第2号、(2012)甬海法权字第3号、(2012)甬海法权字第4号四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对五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9月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红*、张*,被告凯**司、韩*的委托代理人郑**、沈**,被告逸**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世**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顶盛12”轮在浙江乍浦港与被告凯**司、韩*共同所有的“锦兴海”轮发生碰撞。碰撞当时,“锦兴海”轮满载被告逸**司所有的货物。事故发生后,由于“锦兴海”轮因撞击导致船舱进水,船体倾斜,原告根据当地海事部门指令对“锦兴海”轮进行全力抢险救助,事故险情得以控制。原告因此产生抢险人工费用、设备使用费、抢险辅助作业费、设备损坏赔偿款、船舶靠泊费用以及生产影响损失等约17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对“锦兴海”轮及其船载货物进行抢险救助,原告和“锦兴海”轮船、货方存在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因救助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当时船、货的危险程度、原告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救助的技能和努力等因素,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救助报酬,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救助报酬25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按照船舶和货物的获救价值比例,请求判令被告凯**司、韩*支付救助报酬55.5万元,被告逸**司支付救助报酬19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韩*答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救助合同;二、救助费用没有依据。

被告逸盛大化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抢险行为不构成救助,无权主张救助报酬;二、即使构成救助,其主张费用也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锦兴海”轮有沉没的危险,船长宣布弃船,船员离船,原告对“锦兴海”轮及船载货物进行了救助并产生相应救助费用;

证据二、嘉兴海事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嘉兴海事局的主导下实施救助,并且救助取得了效果;

证据三、“锦兴海”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被救助船舶所有人情况;

证据四、照片,证明“锦兴海”轮进水,货物受损,船员弃船及原告实施救助等事实;

证据五、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为救助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船舶装卸作业单,证明救助作业记录;

证据七、装卸作业票,证明救助作业记录;

证据八、机械设备租赁规定及收费标准,证明设备租赁费;

证据九、叉车租赁费发票,证明叉车租赁费;

证据十、水泵租赁证明,证明租赁水泵2台;

证据十一、水泵报废说明及照片,证明2台水泵报废;

证据十二、购买水泵等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水泵及其他损耗费用;

证据十三、工资支付情况表,证明参与救助人员工资;

证据十四、抢险人员排班表,证明电气、机修人员排班情况;

证据十五、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收据、结算单、港口业务外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支付新港公司救助劳务费19900元;

证据十六、宁波北仑泰**兴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收据、结算单、港口业务外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支付泰源公司救助劳务费35902元;

证据十七、山东临朐**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收据、结算单,及嘉兴市**务有限公司的港口业务外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支付广源公司救助劳务费22049元;

证据十八、收条,证明支付嘉兴市秀州汽车运输队抢险费用19250元;

证据十九、船舶靠泊计划,证明由于抢险致使计划船舶未能靠泊;

证据二十、“浙象98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1)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锦兴海”轮同类船舶价值1200万元;

证据二十一、“锦兴海”轮所载货物价值计算表,证明“锦兴海”轮所载货物价值。

被告凯**司、韩*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泛**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行为属于正常的卸货并不构成救助,即使部分抢险工作构成救助,合理的救助报酬仅为55383元;

证据二、“锦兴海”轮事故探摸封堵协议,证明“锦兴海”轮与“顶盛12”轮共同委托南通航**镇海分公司对“锦兴海”轮进行了探摸和封堵,原告并未参与施救工作;

证据三、人民网报道,证明负责施救的是当地消防大队和海事部门;

证据四、原告网站关于码头的介绍、泊位照片,证明事故不影响原告将2个泊位调剂使用;

证据五、“锦兴海”轮船舶保险单,证明“锦兴海”轮船舶获救价值为2000万元;

证据六、货物保险单、运单、PTA购销合同、理货结果汇总证明、索赔函,证明全部货物获救价值为42051611.5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凯**司、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救助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救助。证据五至证据十九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系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其中一些项目并不是救助的范围,而是正常的工作。证据二十、二十一有异议,不存在救助的行为,获救价值不实。

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构成救助行为;证据五至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九有异议;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中的收据、结算单、证据十六的收据、结算单、证据十七收据、结算单、证据十八的收条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救助费用;证据二十、二十一均有异议,船、货的获救价值应按照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确定。

原告对被告逸**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公估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公估报告中认定属于正常卸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日,碰撞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签订合同时原告的救助已经完成;证据三有异议,新闻报道和事实有差距;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获救价值是参考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同类型船舶市场价值来确定的。被告凯**司、韩*对被告逸**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已经说明了原告没有参加救助,证据二到证据六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汇总表,属于原告的陈述;证据六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合理性将综合认定;证据二十、二十一,各被告均有异议,且与被告逸**司提交的证据五、六相矛盾,而原告和被告凯**司、韩*对被告逸**司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故对证据二十、二十一均不予认定,对被告逸**司的证据五、证据六予以认定。被告逸**司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合理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事故探摸封堵协议系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案外人的探摸、封堵行为并不能推翻原告救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1、停泊费

原告提供的装卸作业单及装卸作业票显示,事故发生后抢险卸货时间为8月31日至9月3日,扣除原、被告确认的正常卸货时间约24小时,因救助产生额外卸货时间为3天,相应的停泊费为3天24小时0.12元/小时1675(净吨)u003d14472元。

2、人员费用

原告提供的劳务公司的收据、结算单、港口业务外包合同、付款凭证可以印证因涉案事故产生人员抢险作业劳务费,且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新港公司19900元、泰**司35902元、广**司22049元、嘉兴**运输队19250元,合计97101元的人员费用予以支持。

3、设备费用

原告主张门机、叉车、平面运输、水泵等设备费用合计288580元,并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规定及收费标准、水泵租赁证明、水泵报废说明等证据。本院对水泵借用及报废费用16780元予以保护,对其他设备费用,因原告不能证明系为涉案事故抢险所额外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4、停产损失

原告主张因抢险救助导致四艘船舶无法按原计划靠泊,造成停产损失合计69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因救助直接导致四艘船舶无法按计划靠泊,但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费用标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按照原告码头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净收益为40000元,因抢险救助导致的停产损失为4天40000元/天u003d160000元。

5、抢险辅助作业费

原告主张抢险辅助作业费用包含开关舱盖、舱盖协助气割、排水供电、货物抢险及困难作业费合计123951.6元。本院认为,因碰撞事故导致船、货处于危险状态,卸货作业存在一定困难及风险,合理的抢险辅助作业费应予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按照19元每吨的正常卸货费已经清结,故抢险辅助作业费扣除正常卸货费(19元/吨4856.5吨u003d92273.5元)后,计31678.1元本院予以支持。

6、非作业码头占用费

原告主张非作业码头占用费496000元(12.5万元/天4天),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抢险救助费用及损失合计320031.1元。

根据上述证据和损失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乍浦港一期码头1号、2号泊位的合法经营管理人。“锦兴海”轮为散货船,长96.9米,宽15.8米,深7.4米,2992总吨,属被告凯**司、韩*所有,原、被告确认该轮价值2000万元。被告逸盛公司系“锦兴海”轮装载PTA货物的所有人,原、被告确认该批货物价值42051611.5元。“顶盛12”轮为散货船,长158米,宽24米,深13.2米,13794总吨。

2011年8月28日,“顶盛12”轮装载22298吨煤炭由秦皇岛开航,8月31日抵达嘉兴港陈山锚地抛锚,同日该轮船长接到码头调度通知拟靠三期码头。因在航行过程中操作不当,“顶盛12”轮球鼻艏碰撞靠泊在乍浦一期码头的“锦兴海”轮右舷第一货舱位置,导致“锦兴海”轮船艏左舷侧、舷梯、货舱舱壁、船尾碰撞码头。事故发生几分钟后,“锦兴海”轮船长发现船首右边压载舱冒水、船体倾斜角度变大、甲板开始上水,通过VHF11报嘉兴交管后,宣布了弃船,人员撤离到码头。事故发生后,应嘉兴海事局的指令,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对“锦兴海”轮船、货进行救助,并救助成功,支出抢险救助费用及损失合计32003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救助合同,但嘉兴海事局的情况说明载明碰撞事故造成“锦兴海”轮受损并有倾覆危险,可能妨碍通航安全,船载PTA货物沉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原告根据海事局的指令对“锦兴海”轮船、货进行救助,原告和三被告构成事实上的救助合同关系。原告救助行为有效果,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享受救助报酬。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救助报酬应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船舶和货物的获救价值合计62051611.5元;2、事故发生后,“锦兴海”轮船员弃船,船舶有倾覆危险,原告的救助行为使得船舶、货物脱离危险;3、船载货物系化工品,因救助使得该化工品未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4、原告在救助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合计320031.1元;5、原告在海事局的指令下进行救助,具备及时性;6、原告运用良好救助技能,救助有效果。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为鼓励救助行为,本院确定原告应得的救助报酬为1500000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船、货双方应按照获救价值比例分摊救助报酬。船方应承担32.23%计483450元,货方应承担67.77%计1016550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世**限公司救助报酬483450元;

二、被告逸盛大化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世**限公司救助报酬10165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世**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0720元,被告上海**限公司、韩*负担5183元,被告逸盛大化石**公司负担10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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