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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安徽省粮**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安徽省粮**团)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5)鄂监二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公司申诉称:1、自原审法院2000年8月1日立案再审审查,到该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5)鄂监二民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历时九年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再审审查期限,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1997年底从印度发运的豆粕普遍存在水份含量过高而霉变、结块和炭化的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SG**限公司在装港出具的《品质报告》记载本案豆粕含水量11.2%,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1%,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卸货港南通出具的《验残证书》证实本案豆粕含水量是13.8%,不仅远远超过了合同的约定,也超过了国标(GB10380-89)13%的标准。根据“淮阳”轮航海日志记载,本案豆粕在装载过程中天气基本晴好,船员遇有下雨就及时关闭舱盖,被雨水淋湿的货物均被拒装,在运输过程中及抵达目的港后,船员都曾开舱通风和排气,没有证据表明豆粕在运输途中遭受了海水湿损。本案豆粕结块、霉变和炭化是因本身含水量过高及自热的自然特性而发生的,不存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关于测温和注入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的情况,因此本案豆粕损失与测温与否、注入二氧化碳或惰性气体与否没有任何关系。广**公司尽到了妥善和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不存在管货过失,即使存在管货过失也与货物损失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的规定,广**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本案货损依法不负赔偿责任。3、本案中,安**公司对受损货物作了降价处理,即使广**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也不应高于安**公司降价销售后的货物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整船全部货物的实际亏损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油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的要求,豆粕类货物运输要进行测温和通风,必要时应使用惰性气体采取降温措施。本案中,“淮阳”轮航海日志记载,本案豆粕在运输过程中有4次通风,没有进行测温的记录,因此广**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广**公司申诉主张其不存在管货过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公司申诉提交中国天**检测公司1998年2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本案豆粕损失数额,但是因广**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检验资质,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公司的检验报告,并无不当。广**公司申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不当,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存在超审限等情况,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故广**公司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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