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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林**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为与被申请人林**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法院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9日在浙江省绍兴市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随被申请人到台湾居住。后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无法沟通及分居1年6个月等理由向台湾**法院起诉离婚。台湾**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并于2013年8月25日确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台湾**法院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102年度婚字第165号离婚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林**未作答辩。

申请人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马**离婚事实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经由台湾**法院公证处认证,并加盖浙**证协会副本核对专用章(102北院认字第013,案号000769)。

证据2、被申请人林**户籍謄本一份,内有林**户籍、住所情况及马**、林**结婚、离婚情况记载。

证据3、台湾**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一份,判决主文为准林明*(原告)与马**(被告)离婚。

证据4、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5日。

证据5、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林**结婚证一份。

被申请人林**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申请人马**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三性要求,故均依法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林**于2011年3月9日在浙江省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马**随被申请人林**到台湾居住。后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无法沟通及分居已逾1年6月等理由向台湾**法院起诉离婚。台湾**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被申请人林**与申请人马**离婚。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5日确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林**的户籍謄本记载如下:“民国100年3月9日与大陆地区人民马**(1965年10月23日出生)结婚民国100年9月5日申登。……民国102年8月25日经法院裁判与大陆地区人民马**(1965年10月23日出生)离婚民国102年9月13日申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台湾**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林**离婚案件作出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且判决已于2013年8月25日确定,故该判决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之效力认可条件,可予认可。被申请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台湾**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102年度婚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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