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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桂林**限公司泰安出租分公司与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桂林**限公司泰安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出租车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李**因出租车经营权与申请再审人骏**司、泰**司发生纠纷,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林**民法院经一审审理,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象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桂市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民法院再审本案。桂林**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象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4)象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李**在未退出泰**司时,对出租车经营权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骏**司、泰**司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骏**司、泰**司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08)桂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7)象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4)象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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