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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农历5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某,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子赵某某由张*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把孩子交给其母亲照管,其母亲也不愿意照管孩子,将孩子交原告抚养,现在孩子已接回来数月,被告不管不问,孩子没有户口,原告凭(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无法为孩子入户,孩子现急需办户口入学。为此,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孩子赵某某判给被告抚养,因被告不再抚养,原告接回来抚养,入不上户口,无法入学。

2、照片1张,证明被告不再抚养孩子,原告已接回来。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还没有入户口。

上述证据,被告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婚礼,2012年农历6月9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非婚生子赵某某在哺乳期内,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非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张*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其母亲照管,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非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接回抚养至今,现原告需为赵某某办理户口入学,因(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不能为孩子办理户口登记。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张*抚养,后由原告接回抚养至今,被告不再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5%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15年零2个月计款3213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子赵某某变更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支付子女抚养费32135.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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