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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限公司与浙江龙游**技有限公司发明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发明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及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邵**,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植物生长调节剂——50%单氰胺水剂是原告自主研发并获得国家级、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原告于2011年3月向**业部申请了正式农药登记,并取得了**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正式登记号PD20110304)。为了申请该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原告先后数年进行田间试验以及临时登记,在数年试验和临时登记过程中形成了详实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并编写完成了《试验报告》等申报资料,原告对在田间试验、临时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基础上编写完成的《试验报告》等申报资料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与原告50%单氰胺水剂成份完全相同的农药制剂。后经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业部就50%单氰胺水剂申请了正式登记并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了登记号为PD20140438的《农药登记证》。从登记的产品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登记作物名称等项目看,被告申请正式登记过程中所使用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对在其申请正式农药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等文字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请50%单氰胺水剂正式登记资料中使用了并非“其自己取得的数据”,抄袭了原告的登记资料,被告复制、剽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开发完成的50%单氰胺制剂的实验资料、数据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撤销被告登记号为PD20140438的《农药登记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5457.02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6665457.0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的申请,其认为将50%单氰胺制剂(即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304项下产品)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应用于农药领域是原告的研发成果,该产品是被**业部认定的“新农药”,原告对此享有发明权,被告擅自将相同制剂登记于相同适用作物上构成了对原告发明权的侵犯,故请求依法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发明权纠纷,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50%单氰胺制剂的发明权,并撤销被告登记号为PD20140438的《农药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是50%单氰胺水剂,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又是50%单氰胺水溶液,水剂和水溶液是不同的,两者对不上。原告所拥有的数据不具有独创性,并不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列;二、农药登记证的审批过程中涉及到的该些试验数据等并非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根据相关规定,只要是其他申请人提供自己独立取得的数据就能申请农药登记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验数据和原告的一致,但仅从毒性的程度看,两份实验数据就完全不同,而毒性是最基本的指标,更能区分数据的不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名称等与原告的相同,但产品名称等都是农药登记证格式表格的内容,并非登记申请资料的具体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针对原告大**司变更后的案由及诉讼请求,被告东方阿**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发明权的主体不适合;原告的50%单氰胺水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符合发明的基本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农药登记(除首次登记外)的申请人提供其自己取得的数据的,无须征得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故被告也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农药登记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规定,发明权是指发明人将自己的发明成果提交有关部门审查,从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的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权利。本案中,原**公司以其享有50%单氰胺水剂的发明权为依据提起诉讼,但其所举的国家**委员会认定50%优质单氰胺(企业标准Q/NDR001-1998)为一九九九年度国家级新产品的《证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诉称的50%单氰胺水剂享有发明权,且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诉称50%单氰胺水剂获得了发明专利权。故原**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其无权向被告东方阿**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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