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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菊诉杨**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菊诉被告杨**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伽**、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宣告失踪人杨**于1998年与其前妻离婚,其前妻带着被告杨**离开了杨**家。2003年8月19日杨**与杨**(原告的母亲)结婚,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母亲杨**的户口迁入杨**的户头。2003年11月5日杨**与杨**为原告办理了《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此,原告和母亲杨**与父亲杨**便开始过上了新的家庭生活。2006年原告的家庭成员用之前的积蓄加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在祥云县祥宾路西边的地基上共同建盖了五间房屋。2008年8月份,为了还清建房欠款,杨**与杨**先后外出打工,原告独自一人留在家中,照管家庭财产。2009年原告初中毕业后,为了减轻父母偿还家庭债务的负担,也外出务工挣钱,每年均回家。在原告打工期间,原告用打工挣得的钱偿还了部分家庭债务。2013年1月份原告回家过年时,因原告的姑妈(杨**姐姐)在原告家旁边开食堂,原告请其照顾原告户的房屋等。2014年1月份,原告回家过年,村里人告知原告,原告家的房屋已经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指定被告为财产代管人,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原告姑妈说被告杨**于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砸过原告家的门(涉案房屋),原告的姑妈与其理论发生纠纷,后经报警方平息此事。综上,原告认为由原告代管被宣告失踪人杨**的财产更有利于杨**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变更原告为被宣告失踪人杨**的财产代管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只说明在在被告父亲心里被告永远是其唯一的儿子,对于此在(1998)祥*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被告父亲有明确表示:“婚生子杨**自愿要求抚养,杨**不再负担小孩抚养费。若女方再嫁离开红土坡,小孩必须归给男方抚养。小孩随母生活期间不得改姓”,这说明父亲对被告的期盼,被告母亲为了实现与父亲离婚时的承诺没有离开红土坡也没有将被告改姓,父亲与被告的关系血浓于水。2、原告所诉“2006年原告的家庭成员之前的积蓄加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在祥云县祥宾路西边的地基上共同建盖了五间房屋,历时约8个月”,此陈述大部分是虚假的,因为在建房时原告只有12岁,无任何贡献。而原告母亲好赌,原告和母亲没有任何的土地可供批建房屋。被告母亲与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男方;第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合计6300元由鲁*琼清偿。”说明被告母亲把所有权利都让给了被告的父亲,2006年父亲用出售老房所得款项申请批建现在的地基120平方米,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五间,而被告父亲离婚后五六年才与杨**结婚,原告及原告母亲没有任何积蓄及土地使用权,上述财产属被告父亲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述完全不实。3、原告所诉“2008年8月,杨**与杨**因建盖房屋差钱,为还债务先后外出打工”不实,事实是2008年4月份杨**跟随一个叫杨XX的男人外出,被告父亲于2008年4月16日外出找杨**再也没有回来过,而杨**也没有了任何音讯,原告所述不实。4、原告所诉“2013年1月份原告回家过年时,因原告的姑妈(杨**姐姐)在原告家旁边开食堂,原告请其照顾原告户的房屋”不实。当时被告奶奶还在世,争议财产是由被告奶奶代管着,奶奶生病及去世原告没有尽过一点孝道,安葬费是由被告三个伯伯每人拼了一万元,被告也拼了一万元,奶奶去世后按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告管理父亲的财产。5、原告所诉“被告杨**于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后砸过原告家的门(涉案房屋),原告的姑妈与其理论发生纠纷,后经报警方平息此事。”首先在法院判决被告为父亲的财产代管人后,被告杨**并未砸过门,只是在奶奶去世后被告准备管理父亲的财产,同时收拾父亲的其他物件过程中受到了他人的无理干涉,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被告姑妈原来说因被告父亲建盖房屋欠其债务没有任何证据,为此被告姑妈强占房屋不让被告管理父亲的财产,被告去拿钥匙遭到姑父的暴打,被告与姑父发生争议,被告曾报警要求解决,公安机关要求双方诉讼解决,被告无奈才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告父亲失踪并指定被告为财产代管人。而被告的三个伯父家看不下去姑妈家的此种做法,就去把姑妈家放在被告父亲房屋前的广告牌拆除,还被被告姑妈家人打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杨**与被宣告失踪人杨**系家庭共同成员的事实;A2、独生子女光荣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杨**、杨**女儿的事实;A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宣告失踪人杨**与杨**2003年8月19日结婚至今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系婚姻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A4、(2013)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被宣告失踪的事实及指定财产代管人等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祥城**委会二组及祥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失踪人杨**唯一的亲生子,没有提到原告,在本村没有把杨**作为继子女,视为杨**的家人;B3、(1)祥云县公安局经开**出所证明复印件、(2)控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失踪后,被告奶奶曾向派出所对原告母亲杨**和杨XX提出过控告,认为原告不能也不宜管理杨**的财产;B4、(1998)祥*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母亲鲁**与父亲杨**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被告母亲鲁**自愿要求抚养被告,杨**不付抚养费。若女方再婚嫁离开红土坡,小孩必须归男方抚养,小孩随母生活不得改姓,说明被告是杨**唯一的亲生子及原有房屋归杨**所有,所有夫妻债务由被告母亲承担的情况;B5、(2013)祥*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杨**唯一的儿子被指定为杨**的财产代管人的情况,现在也无变更的事实和理由,该判决书合法有效;B6、证人杨**、李**、杨**当庭证言,证实被告的父亲杨**失踪的经过,建盖房屋的情况、被告妻子杨**离开红土坡的情况、原告近几年的生活情况及被告家的相关家庭情况等。

经质证,被告对A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对A2有异议,认为无杨**照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有夫妻二人的照片,杨**再婚前已有子女,再婚后是否能办理该证有疑问;对A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A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可证明被告方答辩观点。

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杨**离

婚前小孩身份信息除非申请不会变更;认为B2与本案无关联,不客观,村内的人有无继子女概念与本案无关;对B3(1)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杨**失踪的情况,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B3(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公安机关未认定任何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对B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杨**自1998年随母亲离开杨**住处生活;对B5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判决未对控告做出任何评判,仅认定杨**批地等情况;对B6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与诉争房产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证人,另外,三名证言均说明杨**失踪后就未见过杨**,是因为杨**在读书,且几名证人对杨**毫不关心,杨**建房上,地基部分是否强建不作评判,对建房时杨**在红土坡生活无意见,其余均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A2、A3、A4、B1、B2、B3、B4、B5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6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杨**系继兄妹关系。被告杨**系杨**与其前妻鲁**的婚生儿子。杨**与鲁**于1998年在本院协议离婚,杨**(曾**)由鲁**抚养。2003年8月19日,杨**与杨**登记结婚,婚后杨**带着女儿杨**到杨**家居住生活。约2006年杨**在祥宾路西经申请批得120平方米的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一层共五间,建盖时杨**与杨**在红土坡居住生活。杨**于2008年4月16日外出,后下落不明,经杨**母亲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查,将杨**按失踪人口处理。被告杨**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杨**失踪。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宣告杨**失踪;二、指定杨**为杨**的财产代管人。2014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变更其为杨**的财产代管人。

另查明,原告近几年不在红土坡居住生活,只是过年过节偶尔回红土坡。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祥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宣告杨**失踪,并指定被告杨**为杨**的财产代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本院根据此规定确定被告杨**为杨**的财产代管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本院变更其为失踪人杨**的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本院生效判决指定被告杨**为杨**的财产代管人,指定后被告杨**并没有损害其代管的财产或者处分其代管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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