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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徐**发明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时域公司)与被告徐**侵害发明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刘**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u0026ldquo;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u0026rdquo;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5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该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刘**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专利权人刘**支付了专利使用费100万元。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LED数码万年历产品,在基本电路结构特别是显示模块结构与控制芯片的连接方式都与原告的专利相一致,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量急剧减少,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105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发明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山**北极星(群利)钟表店,具备合法来源;2、被告销售的产品所适用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泰**司早在刘**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即已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故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的可以确认的鉴定结论;4、被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依据不足;5、被告仅为终端销售商,店铺小经营收入有限,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9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u0026ldquo;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u0026rdquo;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8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8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权利要求9-12为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

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在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相关诉讼权利。2014年8月30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就本专利再次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约定刘**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50万元分三期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2月20日就涉案专利向刘**分别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5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进帐单。

本案中,原告明确涉案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8,经核对并取得原、被告认可,其内容可归纳为如下四个技术特征:1、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电源电路和显示模块,所述控制芯片系统电路和显示模块连接至控制芯片,所述电源电路分别连接控制芯片、控制芯片系统电路;2、其中,所述显示模块为一显示矩阵,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所述显示模块中的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3、所述控制芯片中用于控制扫描顺序的I/O口为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用于显示点亮灭控制的I/O口为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地址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扫描顺序控制端口,所述显示模块的数据线一对一直接连接至显示点亮灭控制端口;4、其中,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u0026times;(cx1/qx1+cx2/qx2+u0026hellip;+cxm/qxm)u0026times;T0/Tx的I/O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其中,cx1、cx2、u0026hellip;、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u0026hellip;、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qx1、qx2、u0026hellip;、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u0026hellip;、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n是显示模块上的连接到控制芯片扫描顺序控制端口的地址线的数量。

2013年12月10日13时39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江苏**阴公证处公证员刘**、公证人员陈**的监督下,来到淮安市**钟表行(标牌),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台电脑数码信息历,并取得《美特钟表行销货单》一份;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二台电脑数码信息历进行拍照后予以密封,加贴封条,并再次对密封后的二台数码信息历拍照,后将密封后的二台数码信息历交王*处保存。2013年12月19日,江苏**阴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3)淮阴证民内字第12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公证处封存物品外包装封条的完整性不持异议,被告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之后对公证所封产品进行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可见u0026ldquo;康**u0026rdquo;商标标识、u0026ldquo;康**数码信息历u0026rdquo;、u0026ldquo;济南康**钟表有限公司u0026rdquo;字样。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表面上具备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则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第19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前三个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实际上是权利要求1方法特征保护范围的延伸,因此,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8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关键在于选择芯片的方法是否相同,若选择芯片的方法不同,即使选择了同一款芯片,也不能认定构成侵权。涉案被控产品选择芯片的方法与原告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8最后一个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被告徐**为证明泰**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2014)深福证字第13447号、13448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涉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泰**司的技术人员向相关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发送使用TG3118控制芯片的数码万年历产品原理图电子邮件的事实。

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申请泰**司的技术人员马*出庭作证。证人马*陈述并现场演示了泰**司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随机拆下一个8字型数码管,让它与电阻电池电源控制三极管相连接构成测试回路,通过示波器测量电阻一端电压值为3V,另一端为1.6V,通过欧*定律得到电阻上的电压实际是1.4V。经过测量电阻为417欧,可知通过电阻的电流为1.4V除以417欧等于3.35毫安,可知此亮度满足我们的要求,3毫安可以作为一个显示点所需电流的参照标准。以此推断数据线上所需的电流就是3乘以16个显示点等于48毫安,是我们所需的地址线的电流,以此选择我们所需要的控制芯片。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u0026ldquo;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u0026rdquo;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ZL201020650394.2。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9月28日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的前三个技术特征相同;两项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上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及缴纳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使用费收据及转帐凭证、申请号为ZL201020650394.2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u0026rdquo;。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现场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第1-3个技术特征不表异议。关于权利要求8第4个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表面上具备,但泰**司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由此,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第4个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通过对涉案发明专利与已经被宣告无效的、名称为u0026ldquo;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u0026rdquo;的实用新型专利比较可知,在刘**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之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即已存在,该产品本身并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从涉案发明专利与申请号为ZL201020650394.2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说明书及附图上完全相同,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无效,而u0026ldquo;产品与方法u0026rdquo;组合的技术方案却被授予发明专利来看,涉案发明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在于其快速高效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即在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8第4个技术特征中出现的运算公式。因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8虽为产品专利,但实为权利要求1方法专利保护范围的延伸,即只有使用涉案发明专利中运算公式选择控制芯片生产出的产品,方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而从被告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以及现场演示来看,采用其他技术方案也可以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的第四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抗辩称,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泰**司即已生产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该主张实为现有技术抗辩。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作审查。同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亦不作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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