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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有限公司与云台天阶**开发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绿**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台天**开发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诉讼流程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被告。公告期间届满前,被告工作人员宋依法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2015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高**、人民陪审员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样车试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交付价值107000元的两台样车给被告试用,试用期字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试用期满后如果被告继续使用超过15天且经原告提示仍不对是否购买作出表示,视同为被告购买试用车辆,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全额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样车,2013年12月12日试用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样车,且未作出任何表示,应视为同意购买,被告应予2014年1月3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款,自2014年1月3日起截止2014年12月4日,已延迟付款330天,应支付延迟履行利息23217.53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利率为利率,以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郝*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3、原、被告签订的样车试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如不表示是否购买,应当视为购买,被告应当支付货款。

4、销售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试用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经被告检验合格后收货的事实。

5、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电瓶车试用合同,现试用期已满,被告应在1个日历日内明确做出是否购买的表示,逾期则视为同意购买,被告应支付货款。证明被告在使用期届满后,经过原告提示,仍未对是否购买作出表示,应当视为同意购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107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电瓶车的交付情况,因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有“张*”的签名,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张*认可销售清单上其作为被告方经办人签名。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样车试用协议,约定被告试用原告两辆型号分别为G45和G60电动车两辆,总价款为107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所试用车辆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如交货时间晚于2013年9月10日,试用期应相应的顺延。试用期满后如果被告继续使用超过15天,经原告提示仍不对是否购买作出表示,应视为同意购买,并在7日内支付全额货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试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工作人员收货确认。试用期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个日历日内对是否购买所试用车辆做出明确表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5日收到该催款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试用标的物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即最迟在2013年12月12日)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原来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1个日历日内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试用期的宽限,而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收到上述催款函后,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宽限的试用期内做出是否购买的答复,应视为同意购买,并应按试用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的对价107000元。因催款函仅对试用期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因试用期届满,被告未明确表示是否购买而推定被告同意购买后,其应在何时支付价款进行约定,对此双方也未有补充约定,故应在视为被告同意购买之日(即2014年9月6日)支付,但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9月7日)起,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台天阶世贸(修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绿**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25元,合计32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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