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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牛路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牛路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牛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诉称:2014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徐州市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牛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牛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又从原告处拿了23000元医疗费。被告在徐州市云*区人民法院又保全了原告的车辆,之后原告提供担保将车领回营运,而被告却并未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修车费480元、停车费580元、停运损失17400元(600元/天,计算29天)、保险费1046.9元(全年的保险费1.3万元折算成29天的数额)合计19506.9元的一半即9753.45元,另退还医药费23000元、保全原告车辆9天的停运损失5400元、保全车辆造成的保险费损失324.9元,上述款项合计38478.5元,我们主张为38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害至今还没治疗结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徐州市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路口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牛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牛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花医疗费62401.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3.6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苏C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暂扣于指定的停车场,2014年5月6日,被告牛路来我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张**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徐州大**限公司名下的财产10万元,本院作出(2014)云民诉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苏C号出租车,后张**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原告支付了停车费580元后取回车辆继续营运。

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因医疗费支付问题,被告拦下并坐进苏C号出租车阻止营运,原告报警后,经徐州市司**调解委员会驻翟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达成协议,张**预付牛路医疗费2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5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并约定此费用从法院判决总赔偿款中抵扣,被告于中午12时58分离开车辆。

事故发生时,苏C号出租车系原告张**从徐州市**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月承包费为6000元。徐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张**的日营业收入约600元。原告张**在庭审中述称,600元收入中有400元是纯利润,另200元是上缴的租金;就本地区同类型出租车的对外承包经营价格,原告述称白班为每天110元至120元,晚班为90元至100元。

事故造成苏C号出租车右前侧保险杠受损,原告花维修费480元。

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徐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费缴费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该责任认定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未就保险损失问题提供证据,且该部分损失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亦有冲突,本院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未治疗终结,在本案中尚无法明确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所付的医疗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退还原告的维修费48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580元,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而在此期间仅有3天系我院在诉前保全阶段扣押该车辆而产生停车费60元,其余停车时间系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暂扣该车辆,该部分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仅认定为60元。苏C号出租车系原告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因事故发生后被扣留致车辆无法营运而产生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徐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费的金额、原告关于营运收入情况的陈述,并参照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营收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400元(含每日应缴承包费及纯利润),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及法院诉前保全阶段共计停运29天,损失计1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40元,按照原、被告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4856元。

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领回车辆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采取不正当的处理方式阻止原告营运至2014年5月17日,致原告承包的车辆停运9天,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600元。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赔偿给原告张**各项费用合计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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