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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植**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植**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6月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叫黄**,在2013年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黄**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不遵守协议,经常阻止我探视女儿,在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勉强给我按时一次半次,造成我与女儿感情日渐疏离,我无法亲近女儿,精神倍受折磨。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女儿到了该上幼儿园的年龄而不让女儿入园接受教育,自己外出打工,放女儿在乡下家中交由老人看管,致使女儿生活得不到最好的保障,也接受不了好的学龄前教育,与当初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不符,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探视,并劝被告让女儿入学接受教育,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女儿及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为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让女儿生活的更好及接受良好的教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我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被告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了一名女儿黄**。2013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起诉到封开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黄*和植**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黄**由植**抚养,黄*从2013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支付300元给植**作为黄**的抚养费,直至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黄*可每月探望其女儿黄**两次,植**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此后,黄**一直随被告植**生活。原告称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不让其探视女儿黄**。现原告以被告不准其探视女儿、被告为女儿提供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黄**由原告黄*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黄**自2013年7月开始由被告植**抚养至今,因此,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黄**仍由被告植**继续抚养较为适合,对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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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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