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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原诉请求变更婚生女晋的扶养权由王某某扶养,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女晋。2012年3月26日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晋由王某某扶养至两岁半,晋某某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扶养费300元,(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平顶山市凯撒市场C区6032号的服装店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该店的押金5000元抵抚养费),晋某某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末探视晋两天。晋两岁半后由晋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王某某享有同等的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晋一直随王某某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晋抚养问题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某某、晋某某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晋两岁半前由王某某抚养,两岁半后由晋某某抚养,但自2012年3月双方调解离婚后,晋一直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继续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王某某要求变更晋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晋某某作为未与其女儿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王某某要求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与晋某某的婚生女晋自2015年8月起由王某某抚养;二、晋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女晋当月扶养费5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违背审理程序。开庭审理后,审判法官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晋某某做好了准备等待法官主持调解,但法官没有组织调解就下达了判决书,剥夺了晋某某通过调解了结纠纷的权利。一审法庭应充分尊重晋某某和王某某就女儿扶养问题充分协商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生效的调解书,在没有充足理由证明女儿由晋某某扶养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王某某编造的“晋某某不支付扶养费,从未看望过女儿”的谎言,违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精神而作出裁判,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允。2、晋某某居住在市新城区,有一技之长,足以养家糊口,本人没有结婚,条件比王某某优越,本人及父母的文化水平也更高,且给孩子买了保险,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外调解时,法官要求双方达成协议时通知法庭,双方未达成协议,也未通知法庭,法庭依法判决,程序并不违法。2、上诉人晋某某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与人王某某协议离婚至今没有给子女生活费扶养费。晋某某给女儿投保的教育基金是孩子15岁以后才可以领取,另一份人身保险对晋某某有保障,且保险单不能证明对女儿尽到了扶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晋某某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中国太平**红少年智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被保险人晋,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4日零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999元,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2月14日。另一份是中国**公司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晋某某,保险金额50000元,标准保险费4235元,交费期间至15岁,保险期间定期至25岁。以上事实有太平洋人身保险保险单和中国人寿保险合同在卷佐证。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无不妥。2、关于晋应该由谁扶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问题。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晋某某提供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本人条件更好,也为孩子作了相应考虑,但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给付抚养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晋一直跟随母亲王某某生活的事实,作出由王某某抚养女儿、晋某某支付扶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晋某某在支付晋抚养费的同时,享有对晋的探视的权利。综上,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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