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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杨**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杨**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和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杨**,现年9岁。2013年1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原告当时的条件不好,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然而,被告将孩子交给其父母抚养,自己根本不履行父亲的抚养职责。随着孩子逐渐长大,现在面临青春期的发育,随被告生活有很多不便。加之原告现在的客观条件已经有所好转,并已没有再生育的资格,而被告再婚后,其妻子子女,有再生育的资格和条件。因此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娃娃断奶后就一直由我父母带着,和我父母一起生活。娃娃从小到大一直是和我父母生活。我只要在西昌,下班后我都回家陪娃娃在一起,还要对娃娃进行辅导。娃娃现在快10岁了,要进入青春期了,现在我也成立了新的家庭,我现在的老婆对我的娃娃相当好,所以在照顾娃娃方面不存在问题,原告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娃娃也说她非常喜欢爸爸,原告对娃娃要求比较严,经常打骂娃娃。我和原告离婚后,我现在是两套房,经济条件也比较好,现在早上都是我在送娃娃,对娃娃的成长,我认为我的条件是比较好的,娃娃现在西昌市一小上学,原告在德昌工作,照顾娃娃不方便。而且现在原告还未重新建立家庭,如果找男朋友的话,对女儿也不好。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甲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了一女杨*乙,现年9岁。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杨*乙由被告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杨*乙由被告抚养,毛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赁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时间从2013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2015年5月3日双方因原告探视子女的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157号案的立案审批表、原告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在离婚已经达成了协议,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而该协议的形成又是依据原告的请求。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重大变故发生,不宜改变。现原告认为自己的客观条件好转,子女随自己生活更为有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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