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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有限公司、孙**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伤机公司)、孙**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徐**未履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探伤机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委托诚*律师事务所,向徐**的相关业主、设计院、厂方等发函,其函告的内容明确、具体,在函告中也申明将采取包括提起相应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徐**已受到探伤机公司明确的侵权警告、威胁。但是,探伤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之诉。徐**在收到探伤机公司的警告函后,分别向孙**和探伤机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探伤机公司立即停止发函行为,并消除影响,探伤机公司在收到函告后既未停止发函,又未提起侵权之诉。徐**无奈于2013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当庭向探伤机公司作了释*,询问探伤机公司是否提起侵权之诉,并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向探伤机公司作出书面释*,要求探伤机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之前提交是否提起侵权之诉的相关立案材料,否则视为其对徐**侵犯专利权不提起诉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已履行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既向探伤机公司发出函告,也向原专利权人孙**发出函告,并给予了一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亦多次向探伤机公司作出了释*,探伤机公司均未提起侵权之诉。二审法院回避上述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探伤机公司提交意见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与徐**无关,收函单位并非徐**的客户,也未说过徐**侵犯了探伤机公司专利权,只是说射阳县**研究所侵权,徐**未收到过警告函,也未书面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一审法院应当向徐**释明,而不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探伤机公司起诉,否则就是站在徐**的立场上代其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综上,徐**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以徐**未履行书面催告探伤机公司行使诉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徐**的起诉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明确要求原告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应履行事先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程序。本案中,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即使在一审法院对本案长达四个月的审理期间,徐**也未补充履行该程序要求。徐**主张,经一审法院多次向探伤机公司释明,探伤机公司未提起侵权之诉。但是,由徐**事先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是司法解释中明确的程序要求,一审法院在未满足该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徐**未履行该程序要求为由驳回徐**的起诉,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徐**可在依法履行上述程序要求的基础上重新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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