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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严**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严**无法给严*甲正常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变更严*甲的抚养权由原告余*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华辩称:离婚时约定二女儿严*甲由我抚养,但原告不肯将严*甲交给我抚养,带着大女儿与二女儿改嫁到广西平*;后来经他多方查明,于2008年强行将严*甲带回身边读书,给她一个温暖的家,但好景不长,2012年7月,原告过来从化,骗称带她去玩,其实是骗了回广西,由于不知道详细地址,导致他父女无法相见。原告的行为剥夺其做为履行父亲的义务,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与被告严**于1998年5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女儿严*乙及二女儿严*甲。后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2005年5月27日经本院民事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婚生女儿严*乙由原告抚养,严*甲(1999年11月30日)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离婚后,严*甲跟随原告余*生活,2008年至2012年7月跟随被告严**生活,之后跟随原告余*生活至今。现严*甲在广西平某县六陈高级中学就读。

另,原告余*在广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800元;被告严**在从化市良口镇碧水新村其弟弟经营的农家乐工作,每月收入约2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严某甲的身份材料、民事判决书、学校证明、各自的收入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认定,同时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严**抚养严*甲,但事实上从2012年至今,严*甲一直跟随原告余*一起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严*甲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变更由其抚养严*甲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余*与被告严**的婚生女儿严*甲变更由原告余*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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