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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新荣诉被告瓜**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瓜**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瓜**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新荣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为办理土地出让和解决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问题,决议扩股融资100万元。决议形成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又向各股东下发了《通知》,原告按照通知的内容和时间要求,自筹和向朋友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将这100万元扩股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股权证明及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股权54.427%,并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扩股融资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扩股融资款100万元,被告拖延不予给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2日才将款付清。原告认为,因被告作出的扩股融资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自筹和向朋友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无偿使用两年多时间,理应承担使用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639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瓜**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打入的款项性质为扩股而非融资,原告打入的款项中有两个隐名股东入股,其中党某某给被告打款15万元,李*打款40万元,原告只给被告打款45万元,并且两个隐名股东打款已超过了公司扩股要求的时间。2010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明确所打入的款是扩股还是融资,若不同意公司方案就把钱退回,原告既不要钱也不同意公司方案,于2010年10月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打入被告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54.427%,从原告的请求可看出该款项的性质是扩股而非融资,扩股资金是没有利息收益的。2011年1月28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以(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对2010年8月3日被告发出的通知进行了确认,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来办理领款手续,2011年1月,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酒泉**民法院以(2011)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7月4日,被告按扩股款的来源退还党某某15万元,退还李*40万元,2012年8月2日,退还原告4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瓜**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为办理土地出让和解决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问题,决议扩股融资100万元。决议形成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又向各股东下发了《通知》。原告党**于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以自己和党某某、李*的名义向被告账户打款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享有股权54.427%,办理股权证明及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了诉讼。2011年1月28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扩股融资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酒泉**民法院以(2011)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7月4日,被告按扩股款的来源退还党某某15万元,退还李*40万元,2012年8月2日,退还原告4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63958.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1)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扩股通知书,原告打入被告100万元转账凭证4份,2010年7月30日原告申领股权证明的报告1份,2010年8月3日被告通知书1份,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证明;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4日被告给李*、党某某转账的进账单,2012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进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100万元在被告公司所占的股权,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且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已由被告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党**要求被告瓜**责任公司承担100万元扩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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