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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瓜州**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因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瓜**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为办理土地出让和解决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问题,决议扩股融资100万元。决议形成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又向各股东下发了《通知》。原告党**于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以自己和党秀兰、李*的名义向被告账户打款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享有股权54.427%,办理股权证明及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手续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提起了诉讼。2011年1月28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扩股融资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6日,酒泉**民法院以(2011)酒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7月4日,被告按扩股款的来源退还党秀兰15万元,退还李*40万元,2012年8月2日,退还原告45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639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2010)瓜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100万元在被告公司所占的股权,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双方也无利息的约定,且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已由被告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要求被告瓜**责任公司承担100万元扩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党**不服,上诉称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扩股款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新荣所出资的100万元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限责任公司扩股融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主张确认股权等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现上诉人上诉所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万元扩股融资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将100万元款项已经清退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上诉人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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