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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建设**恩平支行票据代理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恩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平支行”)票据代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冯**申请再审称:建**支行以高息越权担保发行恩**粤某水泥厂企业债券,本人看到该企业债券持券人须知中的5条约定才认购的,持券人须知写明债券期满可到原发行金融机构兑付。但从1996年起债券到期后,本人每年要求建**支行兑付本金及利息都无法解决。建**支行作为代理发售债券,有责任和义务向恩**粤某水泥厂追回债券的金额发还给持券人,二审判决持券人应向恩**粤某水泥厂兑付债券,建**支行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不当,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建**支行向冯**支付恩**粤某水泥厂企业债券3900元及利息26353.55元,并支付从1996年至今的误工费,按每年200元计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建行恩平支行答辩称:冯**购买恩**粤某水泥厂发行的企业债券,该投资风险应当由投资者本人承担,涉案债券依法应当由发债企业即恩**粤某水泥厂承担兑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针对冯**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行恩平支行应否对冯**持有的恩**粤某水泥厂企业债券承担兑付本息的责任;二、应否对冯**主张的误工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冯**向建**支行购买恩**粤某水泥厂发行的企业债券,而建**支行与恩**粤某水泥厂明确约定建**支行不负责垫付到期债券款的经济连带责任。冯**持有的企业债券中债券人须知第2条虽然写明持券人可到原发售金融机构兑付债券本息,但实际上兑付的前提是发行人恩**粤某水泥厂要将发行债券的本息足额存入原发售金融机构账户,作为代售的建**支行才可能履行兑付责任。导致冯**持有的到期债券不能如期兑付,是因恩**粤某水泥厂未将发行债券的本息足额存入建**支行账户,恩**粤某水泥厂为被代理人。建**支行只是发行人恩**粤某水泥厂的代理人,其为恩**粤某水泥厂代销企业债券,双方构成代理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建**支行对恩**粤某水泥厂的到期债券款不付经济连带责任。因购买债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冯**与恩**粤某水泥厂,并非冯**与建**支行,冯**持有的到期企业债券,应由恩**粤某水泥厂负责支付,建**支行不负企业债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冯**要求建**支行赔偿误工费问题,冯**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冯**的再审申请。

如仍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冯**可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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