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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喀什销售分公司与韦**辞职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喀什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韦秀丽辞职争议纠纷一案,前有伽师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伽*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喀什销售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石**有限公司新疆喀什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迪力夏提?多鲁昆、雪军印和被告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审理查明,韦**于1994年6月1日到中石**公司工作,韦**、中石**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本案双方在发生争议前,韦**任中石**公司公司伽岳片区琼巴格加油站经理,工作年限共计20年。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韦**向中石**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又反悔,便将手写的辞职报告撕毁丢进了中石**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的垃圾桶内。同日中石**公司以韦**辞职为由与韦**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对方为准,且解除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2014年4月18日《喀**纪委谈话记录》在对谈话对象聂进疆、韦**、乃比江三人的谈话记录明确向谈话对象告知“今天找你们来,主要是说一下你们所做的违规事实的处理决定,公司有三种处理,第一种移交司法机关,第二种开除,第三种自动辞职。”从谈话中可以看出,中石**公司方的处理决定明显带有强迫性,韦**除了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别无其他选择。同时从谈话记录“如果按公司的规定,你们这次肯定是要开除的”可以看出,谈话人是在诱导被谈话人主动辞职,作为韦**来说,三种处理结果中辞职是最佳选择,但辞职不是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韦**以中石**公司威逼利诱,导致被迫辞职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在庭审中,中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任何据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石**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中石**公司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石**公司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伽*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与其谈话并对其行为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预测,无胁迫之意。2、被上诉人亲自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手续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劳动者辞职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不需要通知工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韦**于1994年6月1日到中石**公司工作,韦**在中石**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14年韦**在中石**公司伽*片区琼**加油站任经理职务,同年3月26日凌晨3时,韦**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联系技术监督局相关人员对加油计量器进行调试,被相关人员举报,后经中石**公司组织联合调查组调查,举报属实。在调查过程中中石**公司的纪检领导对韦**关闭监控,私自调加油机问题的严重性进行谈话,韦**也对其关闭监控,调加油机的行为向中石**公司作出检查。中石**公司在对该事件调查结束后,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建议对韦**的行为予以开除处分。同年4月18日下午中石**公司相关领导找到韦**进行谈话,让韦**自行作出决定,1、移交司法机关;2、开除处分;3、自行辞职。当日韦**选择自动辞职,并与中石**公司办理相关辞职手续。后韦**与他人到中石**公司人事部门,要求查看辞职报告,人事部门人员将辞职报告交给韦**同来的人员,被与韦**同来的人员撕毁。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调查报告、韦**签名的检查、谈话笔录、中石油分公司人事部门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因违反上诉人中石**公司规章制度,并且情节严重,被中石**公司作出了开除的决定。后中石**公司考虑到韦**作为本公司的老职工,出于人情考虑与其谈话,给予韦**三种选择:“1、移交司法机关,2、开除,3、自动辞职。”韦**选择自愿辞职,公司同意了韦**的自愿辞职选择,并与其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中石油与韦**办理辞职手续的程序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机关认为中石**公司与韦**解除劳动关系应在30日提出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是对中石**公司的要求,韦**向中石**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后,中石**公司同意当时就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原审认定韦**递交辞职报告后又撕毁辞职报告,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有受中石**公司胁迫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引发韦**递交辞职报告的根源是韦**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辞职行为是韦**自行作出的选择,不存在受人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之,韦**主张辞职报告是其当天递交,当天撕毁的事实,与中石**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下午16时11分的谈话记录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不能证实其主张,中石**公司人事部门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辞职报告并非递交当天撕毁,而是事隔数日后被与韦**同去的他人撕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中石**公司人事部门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客观,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韦**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伽*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韦**申请与中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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