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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中学辞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上诉**水中学(以下简称衡中)、上诉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育**校)辞职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衡中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育**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衡*系事业单位,原告孙**该单位聘用的教师,属该单位编制内员工,享受编制内相关待遇。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工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第十六条约定“由于学校教学工作的特殊性,乙方(孙*)非因以下情况,不得提出辞职、调离、解除本合同:1、经甲方(衡*)同意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2、经甲方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3、其他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形。乙方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辞职、调动工作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在6月20日至10月31日间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于次年暑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辞职调离手续。第十九条约定“(一)、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两万元,中级职称教师四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六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学科牵头人、市拔尖人才、三三三人才第三层次人选、市劳模、市优秀教师等七万元;省级骨干教师、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优秀(模范)教师、三三三人才第二层次人选、省劳模等八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模范)班主任等获得省委省政府、国家各部委、中**央、**务院授予的荣誉者九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则再承担违约金两万元,并退还甲方为乙方出国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聘用、招录乙方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乙方支付的培训教育费、资料费、会务费、代课费四万元整,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按甲方实际支出费用)。(二)、如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又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变更协议,对上述工作合同第十九条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内容为:“(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技术职称等情况,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初级及以下职称教师(含职工)六万元,中级职称教师七万元,高级职称教师八万元。市级骨干教师、学科牵头人、市拔尖人才、三三三人才第三层次人选、市劳模、市优秀教师等八万元;省级骨干教师、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优秀(模范)教师、三三三人才第二层次人选、省劳模等九万元;特级教师、全国模范(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模范)班主任等获得省委省政府、国家各部委、中**央、**务院授予的荣誉者十万元。出国培训人员违约的,则再承担违约金两万元,并退还甲方为乙方出国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二)、甲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则对应付给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孙*接受被告衡*的聘用,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工作合同约定向被告衡*提出辞职请求并履行辞职程序,在未与被告衡*解除工作合同情况下擅自离开衡*,到第三人温州**验学校任教,与第三人温州**验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衡*为此以孙*为被申请人,温州**验学校为第三人,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孙*继续履行与申请人衡*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其《变更协议》;被申请人孙*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向申请人衡*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温州**验学校就孙*已构成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衡*签订的《工作合同》、《变更协议》,不给付衡*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辞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孙*违反其与被告衡中签订的《工作合同》规定,未履行辞职程序擅自离开衡中,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变更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温州**验学校明知原告孙*尚未与被告衡中解除工作合同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中要求原告孙*支付违约金7万元及经济赔偿4万元并由第三人温州**验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孙*已经离开衡中到第三人温州**验学校处任教,且其与第三人温州**验学校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孙*或第三人温州**验学校在给付被告衡中违约金7万元及经济赔偿4万元后,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合同关系为宜。第三人温州**验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的《工作合同》及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衡中工作合同》变更协议;二、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衡中违约金7万元及经济赔偿4万元,共计11万元,第三人温州**验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负担,第三人温州**验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调查不清,上诉人孙*不应给付衡中违约金7万元及经济补偿4万元。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本案中,孙*与衡中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辞职等事由发生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那么,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不能向劳动者主张额外的违约金。2、本案不适用《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办法》(冀人(2000)16号)。根据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这说明该办法仅仅是河北省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制定的,连法律效力最低的“规章”都算不上。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效力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同时也不属《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法律规范的范畴。3、原审法院判决孙*给付衡中经济赔偿金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来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应当判决给付经济赔偿。

上诉人育**校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除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外,另称:孙*与衡中所签订的《工作合同》中第16条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衡中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孙*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而不需要经过相关书面申请。本案中,孙*早已经向衡中提出辞职的申请,与衡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因此,育**校有权招聘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育**校不给付衡中11万元。诉讼费用由衡中负担。

上诉人衡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解除衡中与孙*的工作合同和变更协议错误。一、孙*与衡中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孙*应当继续履行在衡中的工作合同义务,这也是衡中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孙*在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到育**校工作,同其建立劳动关系,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单纯以孙*离开衡中且同育**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由,认为适宜解除孙*同衡中工作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育**校在明知孙*同衡中合同尚未期满,还属于衡中在职任课教师的情况下,同其建立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关于不应与同其它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行为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内容,等于是对育**校违法行为的支持。三、衡中作为全国名校,属于公益性单位,在招录、培养、管理教师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对全校人力资源的配置进行了统筹安排。所以,人员的流动直接影响教学秩序、质量,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如果判决支持教师擅自离职后可以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工作义务,无疑会对学校、学生的教学、教育权利造成侵害。四、衡中建校60多年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取得了许多优秀的教育教学成果,到衡中工作的教师不仅能掌握前沿科学的教学方法,而且“衡中教师”本身已成为了一块金子招牌。如果聘请到“衡中教师”,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间接取得了衡中的教育教学方法和成果。正因如此,导致一些学校、教育机构以“挖墙角”的手段,吸引教师擅自离职、恶意跳槽,就本案而言,育**校正是出于通过教师这一载体,来达到间接获取衡中优秀教育成果的目的。育**校以高薪为条件吸引孙*等人擅自离职,并要求这些老师以一带一的方式,陆续从衡中挖走全部科目的教师,看似是人才流动,实际上是对人才恶性竞争,是对衡中多年来教育成果的非法获取。因此,本案判决解除孙*同衡中的工作合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会造成对育**校这种恶性竞争人才、获取他人教育教学行为的支持,甚至对教育界人才正常流动、教育教学秩序的管理起到负面的示范效果。本案应当考虑到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履行着公益性服务职能,如果支持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人员违法擅自流动,必然影响事业单位正常的用人制度,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甚至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保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衡中要求孙*继续履行合同,返校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衡中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衡*要求孙*继续履行工作合同及变更协议,并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事实及理由。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衡中称:除一审意见外另补充,衡中作为事业单位,其与聘用的教师包括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孙*同我方签订的工作合同及变更协议未到期就擅自离职,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及协议,返校工作。基于育英学校存在违法聘用我校尚在聘期内的在职教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孙*代理人称:孙*与衡中签订的工作合同和变更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利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劳动者感觉在衡水无法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按照相关程序向衡中提出辞职,所以双方是可以解除合同,且合同也即将到期。违约金和经济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育**校称:同意孙*代理人的意见和答辩意见。育**校在聘用孙*等七名老师时并不知道老师与衡中的工作合同未到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衡中与其聘用的教师孙*因解除、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应当属于人事争议,其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依法应适用人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孙*应否按照《工作合同》和《衡中工作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给付衡中违约金7万元和经济赔偿4万元的问题。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范聘用合同内容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而《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上诉人孙*作为中学教师理应成为学生的学习榜样、道德楷模,诚实守信,遵守聘用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孙*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解除。这样不仅给衡中整体教学工作带来了不便,同时也给学生的学习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孙*按照与衡中的约定给付7万元的违约金和4万元经济赔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衡中作为全国的知名中学,在学生教育、老师管理方面有自己独特的经验和方法,其老师的突然离职必然会给学校整体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上诉人育**校聘用未解除人事关系的孙*,应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衡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失在客观上很难用价格予以衡量。上诉人衡中在与其聘用的老师在签订聘用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正是对这种损失的一种量化,故原审判令育**校就孙*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孙*与衡中应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问题。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定。孙*擅自离开衡中到育**校任职,就是为了解除与衡中的人事关系。同时,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虽然是劳动者的义务,但仍然要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即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孙*与衡中人事聘用合同的履行必须依附于孙*本身,孙*已经离开衡中到温州市的育**校就职,且拒绝返回衡中继续任教,在孙*自认的2013年6月离开衡中时双方的人事聘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审判定解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衡中要求孙*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河**中学、温州**验学校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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