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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祝**林业局辞职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天祝县林业局)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焦*、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原系被告天祝县林业局某林场职工,于2010年11月1日下海经商,并于2012年相应递交了辞职申请。今年2月12日正式批复。被告不及时批复,使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没办法提取出来,给原告经营周转造成困难,造成损失100181元,其中兰州小额贷款2万元,属于流动资金,1万元用于还农业银行透支卡的透支款;化肥欠款10730元;种子欠款及滞纳金额7100元;2009年5月9日西大滩信用社逾期贷款25000元;土地承包费及劳务费欠款37351元;还有误工费等都没有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的损失补偿金额100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前原告向天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举证材料,审核后以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焦*、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与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赔偿。因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只在劳动关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不可能承担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虽为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期间产生的,却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和损失,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具有因果关系。再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辞职手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辞退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二条的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辞职、辞退有关政策问题。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规范人员辞职行为,原**事部于1990年制定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又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本案中的原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项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方能按照程序请示批准原告辞职。被告为原告办理辞职程序合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具有过错。

原告张**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原件丢失)两份,银行打款单一份,证明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4号分两次借王**20000元及给王**打款的事实。

2.2014年2月14日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9日在西大滩信用社贷款25000元,这些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3.农村承包地合同复印件一份,总共承包了120亩地,承包费每亩80元;劳务费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承包费、劳务费37351元;

4.(2011)天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该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拖欠7100元的种子款及滞纳金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天劳仲不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天祝**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

6.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个人贷款未即时偿还造成的信用不良,到2013年9月份开始严格执行。因为信用不良住房公积金不让原告贷款。

7.证人汪**证言:“原告欠了我的土地承包费、劳务费共计26000元,是在2011年到2012年承包的土地,第一年承包种植树苗子和绿麦,2012年全部种植绿麦。种植时的劳务都是我们做的。听说种子是从松山拉过来的,化肥是从安远拉过来的。请原告赶紧把我们的欠款给一下,我们都是农民”;证人王**证言:“2011年春上,原告在安远镇拉化肥,原告佘的化肥,80袋子尿素,每袋子78元,22袋子复合肥,每袋子158元。因为原告没有钱,我在买化肥的人那里打了欠条。后来原告本来说要5月份还化肥款,但是没有还款,分两次给清的,每次掏了500元的违约金,共计10730元,还有从黄羊镇雇收割机以及买袋子钱等。张**一直说自己在公积金有钱,贷出来还款,但一直都没有还,这些钱都是我还的,原告至今没有给我还过。”

以上书证1、2、3、4证人汪**证言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提出书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瑕疵,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的行为不是单位委派,是其个人行为,和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借款及欠款均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个人还款不及时造成个人征信不良,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原告张**对证人汪**、王**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查上述书证1、2、3、4、6均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书证证明的原告张**所负债务及信用不良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证明的欠款事实均系个人日常生活和个人经营活动中的债务,与本案争议的辞职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就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天祝县民政局便函一份、张**分配通知复印件一份;天祝县某林场关于张**同志辞职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天祝县林业局关于张**同志辞职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天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张**同志辞职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分配工作的情况以及辞职经过法定程序,被告尽到相应义务;

2.天祝县就业局证明一份、天祝县社保局证明一份、天**政局出具的2010年-2014年2月份张**个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单位在原告申请辞职至正式批准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保险及发放了工资,单位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分配工作的证据没有异议。辞职批复过程只有两个月的时间,但原告提出辞职到林业局请示之间有两年的跨度,时间太长了。因为单位不给原告办理辞职,原告没法贷款,没法提出公积金,给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了周转困难,对证据2无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1年12月24日退伍后由天祝县**安置办公室分配到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参加工作。于2002年1月6日被分配到天祝县林业局某林场工作。原告张**于2010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两次向被告天祝县林业局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1月29日天祝县林业局某林场向被告天祝县林业局书面报告,并由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向天祝县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天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批复同意张**辞职。后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办理了原告张**的辞职手续,交清了原告张**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及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各种费用,发放了2014年2月以前的工资。现原告张**以被告不及时批准其辞职,导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没有办法提出来,在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损失100181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的损失补偿金额1001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在提出辞职申请前就以个人名义在天祝县打柴沟镇金强驿村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期间陆续从王国宏处借款20000元、佘欠种子款7100元、化肥款10730元,拖欠土地承包费、种植劳务费37351元。2009年5月9日在西大滩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以上款项共计1001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天祝县林业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的辞职应依据《**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规定办理。原告张**于2010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两次向被告天祝县林业局提出辞职申请后,按普通规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因原告张**工作在少数民族地区,据《辞职暂行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三)……。”中(二)项之规定,原告张**的辞职申请须经批准,即以被告天祝县林业局请示天祝县人民政府后于2014年2月12日发的“天政发(2014)29号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张**同志辞职的批复”为批准依据。截至此时,被告天祝县林业局应向原告张**发放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工资、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及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被告于批复辞职时未向原告张**发放的工资、未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及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即为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全部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且原告张**诉请的损失均为其个人生产经营行为和个人生活中所负的债务,与本案的辞职争议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二)项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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