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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升**限公司与朱**辞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诉被告朱**辞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和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辉公司诉称,被告朱**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在未依照劳动法规定,提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侠,擅自离岗,在工作期间有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单位损失巨大,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在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下,按照各自业绩计算工资,原告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服。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款7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款715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到原告升辉公司上班,被告在原告升辉公司上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升辉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9月的工资。2013年9月初被告离开原告升辉公司。

另查明,2013年3月,4月、5月被告出勤天数与工资分别为31天,3500元(已经扣除100元饭票钱);28天,3360元;27天,3035元。2013年6月、7月、8月、9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3.5天、20天、14天、6天。

还查明,2012年4月,被告朱**向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升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工资7151元。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9月在原告升辉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升辉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做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升辉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5月的明细清单,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在其单位提供劳动、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每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9月的出勤天数无异议,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151元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职对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工资7151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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