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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辞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辞职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冯**1979年进入原孝感**民医院工作,于2001年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另谋职业。原孝感**民医院变更为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后,根据孝感**卫生局、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孝南区卫生事业单位清理在编离岗人员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8月2日始开展人员清理工作。同年8月25日,冯**与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办理了辞职手续,该中心依照清理方案按照冯**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至2001年12月。2012年10月,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通知冯**领取经济补偿金22166元,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补偿金额=实际在岗工作年限离岗前一年标准工资金额+停薪留职费用缴纳年限年停薪留职费用金额。2013年1月21日,冯**就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两项事由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冯**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冯**与孝感市孝**生服务中心的争议发生在2012年10月,而冯**于2013年1月21日才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冯**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法释(201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为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最**法院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在程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日。《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对仲裁时效也有相同的规定。但该时效后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代替,即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案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人力资源部的《人事处理争议规定》。因而本案的时效应适用于1年的规定,故本案没有超过时效。其次,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所诉争的内容是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能否辞职之诉,更不是能否履行聘用合同之争,故本案也没有超过时效。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为该期间上诉人也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存在着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也应补足到位。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2011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有关时效的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被上诉人就合同解除涉及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文书后,与上诉人就解除合同涉及的养老、医疗、经济补偿等达成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办理解除合同及结算手续,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仅主张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了停薪保职费。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缴纳了保职费,只是结算补偿金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该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缴纳了保职费,且保职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孝感**卫生局、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国**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孝南区卫生事业单位清理在编离岗人员工作方案》,该规定第三条第8项“……上述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补缴其在孝南区卫生系统实际在岗工作年限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停薪留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办理其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孝南区卫生事业单位清理在编离岗人员工作方案》是孝南区卫生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符合该辖区内卫生事业单位涉及清理在编离岗人员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上级行政部门文件对在编离岗人员进行清理工作,并按该方案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实际在岗工作年限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对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08)117号)第一条“从答复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故本案申请仲裁的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上级文件规定办理了辞职手续,故2011年11月25日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11月25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上诉人直到2013年1月21日才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超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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