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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汪**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詹**隐藏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詹**于2015年5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反诉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汪**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祖传遗留下来的一栋土木结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5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将房屋拆除重建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哥哥詹**发掘房屋背面墙体内有一圆形铁筒(直径约5厘米、长度约50厘米),铁筒内装有各式银元共计128块。当晚原告(反诉被告)即要求被告将该银元全部返还,然被告(反诉原告)仅归还10块,双方多次委托村委协调未果。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大头”银元、“小头”银元、“鸟”银元等各式银元共计118块。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詹**提起反诉并答辩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雇佣本村村民詹**、汪**等四人将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的老房屋拆建时,发掘到银元128块。当晚,原告(反诉被告)即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将银元进行平分。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下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4块。被告认为,被告拆除的房屋虽从原告(反诉被告)处有偿取得,但原告(反诉被告)亦非该房屋原所有权人,该房屋是村内“五保户”汪**所有,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主张主体资格。在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银元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房屋现所有人,理应获得银元的所有权,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先前给付的“大头”银元14块。

原告(反诉被告)汪**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银元14块是属实的。房屋原所有权人汪**虽然是“五保户”,但是与村委并没有签订扶养协议,无扶养协议的,如果汪**的遗产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的,则遗产应当归其继承人所有,村委会只能将花费扶养费用从遗产中扣除。汪**死后房屋虽然归村委会,但是隐藏物并不属于村委会。

原告(反诉被告)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有:

1、银元数额清单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银元具体数额及类型;

2、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拆建的房屋原所有人系本村村民汪**;

3、证人詹*当庭作证证言:证人母亲跟证人说过,房屋原来房主是“杨**”(音),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是汪**爷爷、小儿子叫汪**。但房屋具体是谁建的,证人不清楚。

4、证人汪**当庭作证证言:证人系何田乡田畈村原村书记。证人听说房屋原来是汪**(音)造的,他隐名叫“杨**”,生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叫汪**,有两个儿子汪**、汪**(音);小儿子叫汪**,生前没有子女。当时证人还是村里书记,汪**与村里签有字据,由村里对汪**包吃、包住、保养老、包治病、包丧葬,汪**的财产及田产等都归村里所有,字据当初保存在汪**处。

5、证人汪**当庭作证证言:房屋原来是汪观金住的,具体是谁造的不清楚。

6、证人汪**当庭作证证言:听说过房屋是汪**父亲造的,后来分给汪**的。

被告(反诉原告)詹**为支持起辩称及反诉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2、被调查人证言三份,证实房屋转让、发掘银元经过、银元数量及已经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4块的事实;

3、开化县何田乡田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房屋原系汪**夫妇所有,村集体对发掘的银元表示放弃的事实;

4、现场发掘的铁筒,证明银元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发掘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3-6,本院认为,各证人证言相互间可证实被告拆除的房屋原系村民“五保户”汪**从其父亲承继所得并居住的事实;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反诉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即使村委会对银元享有权利,但其不能随意放弃。本院当庭询问该证明出具者即开化县**村委会主任汪**,其表明,证明内容系由被告(反诉原告)拟写,对于放弃银元权利系经过村两委商量决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化县何田乡田畈村村民汪**从其父亲处承继所得6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因其生前无子女,由该村依“五保户”待遇对其进行扶养。其去世后,村委会将其财产收归集体所有。1995年,村委会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反诉被告)汪**。2009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汪**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反诉原告)詹**。2015年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詹**在将该屋拆除时,在房屋背面墙体内发现一圆形铁筒(直径约5厘米、长度约50厘米),铁筒内装有“大头”银元、“小头”银元、“墨西哥”银元等各式银元共计128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詹**给付在场雇工汪**、詹**、被告亲家公“大头”银元各2块,给付詹**“大头”银元4块、“墨西哥”银元1块,另已出售给本村村民汪**“大头”银元15块,价值4000元。其余“大头”银元8块、“小头”银元4块、“墨西哥”银元76块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处获取的14块银元,被本院依法扣押“大头”银元3块、“小头”银元1块,其余10块“大头”银元其已出售给郑**,价值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银元系隐藏物,该隐藏物不因其所藏匿的房屋的转让而转移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影响银元隐藏人对其享有的所有权,无论是谁所掘获银元,该银元仍应当归隐藏人所有,或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詹**虽系该房屋现所有人且银元亦由其发掘,但其依法对该银元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汪**而言,依其本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和本庭查明之事实,仅能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汪**祖父之弟汪**系该屋原居住者及所有者,并不能确认汪**或汪**父亲系银元实际埋藏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银元属于汪**之遗产。且即使该银元属于汪**所有,但原告(反诉被告)汪**所提供之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汪**之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原告(反诉被告)汪**提起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汪**及被告(反诉原告)詹**对双方所诉争的银元均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及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挖掘过去地主所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对原告(反诉被告)汪**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汪**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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