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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舒**房屋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舒**房屋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李**先行取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7年多,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应该归李**所有。(二)关于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76号、77号行政判决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舒**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舒**是否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舒**购买了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北路东段房屋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舒**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在舒**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李**仍占有、使用该房属于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审判决支持舒**要求李**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76号、77号行政判决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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