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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人民医院与王*辞职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峨**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2010年7月毕业于昆**学院临床医学专业,2010年10月通过峨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组织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录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聘用为峨**医院专业技术人员。2010年11月19日,王*与峨**医院双方签订《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续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和解除中(八)项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4、乙方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2011年2月14日,峨**医院选派王*至玉**民医院参加云**生厅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时间为三年。根据《云**生厅关于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通知》(云**(2010)1319号)中第五项培训经费中载明:“……培训基地承担培训费、住宿费和学员的生活补助,派员单位承担学员的工资福利。……。”2013年7月9日,峨**医院同意王*参加云南省公务员考试,王*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被云南省**心医院录用,于2013年9月10日终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峨**医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峨**医院同意王*的申请,但并未向王*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于2014年1月8日向峨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峨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王*在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云**生厅共补助其生活补贴8480元,玉**民医院发放其奖励性绩效工资总计33836元。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培训期间),峨**医院共向王*发放工资、福利费、工会费共计105044元。

2014年2月25日,峨**医院因不服峨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峨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判决王*向峨**医院支付违约金106944元,退还峨**医院费用115404元。两项共计:222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峨**医院与王*在签订《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时约定“乙方为甲方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5年”,双方约定的服务期明显长于聘用合同期限。不符合《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该约定于法无据,王*经峨**医院同意参加云南省公务员考试,并被云南省**心医院录用。后王*按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按程序向峨**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峨**医院同意王*的申请,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已解除。王*受峨**医院的选派,参加云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期间由“培训基地承担培训费、住宿费和学员的生活补助,派员单位承担学员的工资福利”,王*参加培训的专项培训费用并非由峨**医院提供,王*提前终止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不应承担违约金。峨**医院应当为王*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峨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并无不当。峨**医院要求王*支付违约金10694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王*培训期间,峨**医院向其发放工资、工会费及相关福利共计105044元,现峨**医院要求王*退还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相关福利费11540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峨**医院选派王*参加为期三年的云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期间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王*在2013年9月10日提前终止培训,未履行完培训任务,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峨**医院的权益,应给予医院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诉辩双方意见,酌情确定由王*补偿峨**医院费用3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峨山**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出具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峨山**人民医院人民币39500元。三、驳回原告峨山**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峨**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王**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6944元,退还上诉人费用105404元,两项共计212348元。理由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正确,但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王*通过招考被聘为峨**医院专业技术人员,2010年11月19日,双方订立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又续订了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聘用合同,王*参加公务员考试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书面申请,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乙方为甲方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5年”的约定,据此,一审未认定王*构成违约错误。另外,上诉人从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2月支付的全部费用为105404元,既然聘用合同有约在先,王*服务未满15年自动离职,或主动要求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影响上诉人退还服务期间全部的进修、学习、培训费用,并以王*上年工资总额的三倍支付给上诉人作为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理由为:聘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原判第一项的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5条约定了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上诉人并没有在王*培训中支付任何培训费,王*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符合法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故王*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不应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峨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县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出具王*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王*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县人民医院经济赔偿35648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肆拾捌元整)。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位与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国家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规定的服务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本案中,王***医院同意后参加云南省公务员考试,并被云南省**心医院录用,其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王*按程序向峨**医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医院予以同意,双方的聘用合同解除,根据规定,峨**医院应为王*出具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峨**医院上诉要求王*支付违约金106944元的主张,经审查,峨**医院与王*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而同时在合同书中又约定王*为医院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5年,因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明显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违反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十八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而王*受峨**医院选派,参加云南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该培训系省卫生厅安排的在岗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峨**医院并未提供王*参加培训的费用,另,王*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系因其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到国家机关工作,在此情况下,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并不需要向峨**医院支付违约金。对于峨**医院上诉要求王*退还培训期间医院向其发放的工资、工会费及相关福利共计105404元的主张,因王*系在岗培训,上述款项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峨**医院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由王*给予医院一定的经济补偿,因王*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峨**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够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峨山**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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