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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汪**与汪**、杨**、黄**房屋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汪**与被申诉人汪如静、杨**、黄**房屋返还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周**、汪**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周**、汪**不服,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沙**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以(2012)长中民监字第0308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汪**的再审申请。周**、汪**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周**、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根,被申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申诉人汪如静、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6日,一审原告杨**、黄**、汪**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被告周**单位集资购房,被告周**分得了一集资购房指标,因无钱购房,经被告周**同意将集资购房指标由原告以周**、汪**名义购买上述集资房。原告以周**名义交纳购房集资款6万元、护窗、雨罩款1834元。2001年,黄**出资8万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多次索要房屋产权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周**返还三原告购房款64132元;支付房屋升值及装修价款28万元(以法院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10日,周**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称,原告从外地将户口迁居长沙后,与周**同住在一房,后周**分得单位一集资购房指标,经家人商量暂借给原告一家人居住。其多次要求对方搬迁,对方总是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决杨**、黄**、汪**返还争议房屋;支付从2003年5月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8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黄**是汪**的女儿、女婿,周**、汪**系夫妻,汪**是汪**的姐姐。1998年6月23日,周**与其单位房改办公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参加其单位的集资建房;根据其单位(96)441号文件规定,核定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65平方米;按房改售房成本价全价每平方米为1200元,共交集资款60000元(房屋竣工后按决算核定多退少补);周**保证其现住房在集资房竣工交验分配二个月内,按单位(98)123号文件规定无条件地交给单位另行分配。当时汪**、杨**连同户口刚从外地迁到长沙,没有住房,且经汪**的父亲汪**(2009年已去世)做工作,周**、汪**同意汪**、杨**以周**、汪**名义购买上述集资房。杨**以周**名义交纳购房集资款62298元、护窗、雨罩款1834元(三张收据原件均在杨**处)。2000年9月5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面积为75.51平方米。2001年,黄**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竣工交房后,一直由杨**、黄**、汪**居住,有关该房的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也是由杨**、黄**、汪**交纳。

杨**、黄**、汪**向法院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湖南经**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湘经典评字(2010)司法08-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本案争议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398400元。评估费7000元。另,2010年4月1日,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黄**、汪**停止侵犯其物权,立即搬出占有的其所有的长沙市一处房屋。同年5月13日,周**撤回对三原告杨**、黄**、汪**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黄**、汪**诉称周**将本案争议房屋的集资建房指标送给了原告杨**,周**及汪**表示否认,杨**等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确定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既然三张购房集资款(护窗、雨罩款)《收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可认定位于长沙市一处房屋系汪**、杨**出资购买,黄**出资装修。该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含有周**、汪**单位给予的福利、优惠价值。故该房屋实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登记在周**名下,仍应归周**所有。杨**一方要求周**返还购房集资款62298元、护窗、雨罩款1834元,予以支持。根据长铁房(96)441号文件规定,核定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65平方米;按房改售房成本价全价每平方米为735元,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房改售房市场价每平方米为1200元,故周**一方的福利、优惠价值为30225元[(1200元-735元)x65m2],占房屋价值的33.36%(30225(75.51m21200元)],杨**一方所支付的购房款等、装修款占该房屋价值的66.64%。该房屋现在已升值307788元(398400元-90612元(75.51m21200元)],故周**一方应当支付房屋升值款205109.92元(30778866.64%,含装修款)。杨**一方要求周**支付全部房屋升值及装修价款334268元缺乏依据,杨**一方只须按前述比例每月支付266.88元(800元33.36%)房租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长沙市一处的一套75.51平方米房屋归周**、汪**所有;二、汪**、杨**、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周**和汪**;三、周**和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返还汪**、杨**、黄**购房集资款62298元、护窗、雨罩款1834元;四、周**和汪**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支付汪**、杨**、黄**房屋升值款205109.92元;五、汪**、杨**、黄**应按每月266.88元的标准支付从2003年5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给周**和汪**;六、驳回汪**、杨**、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31元,反诉费3047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3278元;由汪**、杨**、黄**负担6639元,周**负担663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汪**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房集资款、护窗、雨罩款均是我方亲手交的,三张购房收据均有周**的亲笔签名。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杨**向我借房产证,其中夹了三张收据,杨**归还房产证时三张收据不见了,我方几次向她要还三张收据未果。当时,认为房产证在手,就没及时追回。黄*其出资装修,是为了结婚,我当时同意给他们使用三年,故提出的租金是在三年后再开始计算的。该房屋我们享有全额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黄**、汪**答辩称,房集资款虽然是以周**的名义开具三张收据,但三张收据的原件均在我方手中,谁持有意味着谁交的款。购房款和装修款均是我方出资的客观事实。之所以房屋登记在周**名下,是因为该房系周**单位的集资福利房,要5年才能交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长沙**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长沙**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周**的单位职工集资福利房,集资建房的指标人是周**。汪**一方作为周**的至亲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后,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房屋指标(赠与、转让、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房屋物权应当归属于周**、汪**所有。由于涉案房屋在购买装修过程中,确有汪**等人出资购买、黄**出资装修的客观事实,故房屋权利构成中,除了登记的权利人之外,实际上隐含了其他共有人,原审查明事实后确认该房屋属于周**、汪**与汪**、杨**、黄**共同共有,该事实客观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周**上诉称房屋是自己全额出资,只是借给汪**、杨**、黄**使用三年,其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房屋目前无法办理产权共有和买卖过户手续,汪**一方请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房屋升值损失;周**请求汪**一方返还房屋,支付使用房屋租金;应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周**与汪**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实际出资,故只能将职工福利优惠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额视同周**的出资额,即原一审认定的30225元;汪**、杨**、黄**共占66.64%。对诉争房屋现有价值已经进行了评估,房屋从购买日到评估日,房屋已经升值307788元。按照共有比例分配原则:汪**一方应当获得房屋价值为205109.92元。其无偿使用周**与汪**共有房屋,应当承担的房屋租金为266.88元/月。原审认定房屋共有份额与升值价值分割正确。周**与汪**上诉要求享有权利全额,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是退还购房款,赔偿升值损失;反诉请求是返还房屋,支付使用房屋租金。原审合并审理后查明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故在判决中对房屋进行了确权判决。原告的起诉虽然是建立在房屋确权基础之上,但没有明确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对房屋共有作出认定后作出确权判决,确实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509元(本诉6462元、反诉3047元),评估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9元;共计26018元,由周**、汪**负担8680元,汪**、杨**、黄**负担1733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汪**不服,向长沙**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认为,尽管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均在周**名下,且周**持有房屋产权证,但周**所提借款买房的主张并无确切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汪**一方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持有购房发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纠纷发生前又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原一、二审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归周**、汪**所有,同时判决周**、汪**向汪**一方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费,裁判结果公平、合理。周**、汪**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周**、汪**的再审申请。

周**、汪**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争议房屋已由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向周**颁发《房屋产权证》,被申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房屋应为申请人一方所有。原审确认该房屋属于周**、汪**与汪**、杨**、黄**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汪**、杨**、黄**答辩称,1、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周**的名下,但该房屋是由汪**、杨**出资购买,黄**出资装修,现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周**名下,但事实上是双方全体人员共有。请求法院驳回周**、汪**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汪**一方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购房款,支付房屋升值及装修价款;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夫妇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争议房屋,支付租金。从原、被告的诉求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对房屋权属没有异议,即均认可房屋所有权归周**夫妇。原审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将房屋物权认定为周**、汪**所有。但汪**一方出资购买了涉案争议的房屋,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汪**一方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周**与汪**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实际出资,原判将职工福利优惠价与当时市场价的差价额视同周**夫妇的出资额,以此确定各自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汪**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长沙**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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