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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辽阳**级中学辞职争议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辽阳**级中学辞职争议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辽阳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辽阳文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和辽阳**级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辽阳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辽阳文圣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和辽阳**级中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上诉人辽阳**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卢**、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告王**原系被告**高级中学聘用教师,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甲方(即被告)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及时为乙方(即原告)办理参保事宜,并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及其他各项保险费。2008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辞职,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王**同志辞职的决定。在办理辞职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在四份聘用合同上签字,原告只在其中三份合同书上签字,而第四份在原告手中的合同书上未有签字且未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解除聘用合同。2008年9月1日,原告申请人事争议仲裁。2008年10月10日辽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辽市人仲不字(2008)1号辽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1、被告**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2007年年终奖金949.30元及经济补偿款15265.5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宣判后,原告王**不服,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辽阳**民法院作出(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7日,被告依据辽阳**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原告2007年年终奖金949.30元及经济补偿款15265.5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到2009年8月份,有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自述2009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同年9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办理了原告减编手续,被告于同年9月23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到辽**才中心,业务档案仍存放在被告处。后原告王**不服(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2009)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11)辽阳文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先后被撤销,本案发回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期间,辽阳市事业单位的特殊群体学校未启动养老保险、生育险、工伤险。辽阳市未实施《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养老保险、生育险、工伤险。被告未启动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

再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辽阳市第三高级中学未有到该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办理其与王**之间的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同意王**同志辞职的决定、辽阳市住房公积金拨款凭证、收据、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三高中转递档案通知单、证明、辽市人发(2005)12号文件、辽阳市**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辽**才中心出具的回执、王**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聘用的教师,原被告系人事关系。原告请求辞职,被告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视为双方达成解除聘用合同的合意。依据辽市人发(2005)12号文件34条规定,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经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持一份,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鉴证机关送交一份备案。但是被告在办理原告辞职手续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提供其手中的第四份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被告自述2009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解除聘用合同书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未将该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送交鉴证机关备案,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实辽阳**级中学未有到该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办理其与王**之间的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手续。应认定被告在办理原告王**辞职手续过程中存在瑕疵,不完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一节,由于辽阳市教育系统并未开展以上三种保险,被告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述险种的实施与否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原告应在被告启动该三项保险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一节,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被告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同时应予配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该诉讼请求合理,但其计算应按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应支付补偿金15265.50元(已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24681.87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7年年终一次性奖金949.30元一节,被告已经补发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款4960元及医疗补助费480元一节,由于被告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被告不是失业保险金发放单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在职工资支付至实际转档日基本生活费一节,因被告未到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其与王**之间的解除人事聘用关系的手续,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在职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8月,故被告应自2009年9月起支付原告在职工资至其给原告王**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完业务档案转移手续时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拒不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计算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款34170元一节,由于被告并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分配,现被告无法予以支付该款,故原告应在被告实施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取暖费一节,由于辽阳市并未按照《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实施,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经本院2013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八十九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阳**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原告王**业务档案转移手续,原告王**同时予以配合;二、被告辽阳**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王**同时予以配合;三、被告辽阳**级中学给付原告王**2007年奖金949.30元及经济补偿款15246.50元(已支付);四、被告辽阳**级中学按原告王**在职工资标准支付王**工资,自2009年9月起至原、被告履行完本判决第一款时止;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2008年4月20日,上诉人被迫辞职原因如下:一、被上诉人和辽阳市教育局捏造事实,全市通报批评上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名誉,迫害上诉人。二、因上述全市通报,致使上诉人婚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工作中受到百般刁难。三、不兑现养老保险等法定福利待遇。上诉人对此再重审判决不服,具体如下:第一:再重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一:再重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在办理原告辞职手续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提供其手中的第四份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是否需要在聘用合同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二:再重审判决中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未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送交鉴证机关备案”,其认定中提到的“被告提供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是假证明。真正的解除聘用合同书应由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出具,国家统一印制,带字第号,带正副本。第二:再重审判决没有明确在职工资标准,故上诉请求确认。经济补偿金没有标准和年限。第三:再重审判决确认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编号098约定,也违反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重审判决不明确,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上诉请求:1、因被上诉人办理“假辞职手续”欺骗上诉人,故请求明确判决解除人事关系具体时间,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程序、时限,具体到哪个部门办理哪些相应手续,被上诉人应办具体事务,上诉人应如何配合。业务档案包括什么,弄丢的部分如何处理。2、因再重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在职月工资标准,故请求明确判决上诉人在职月工资标准,并支付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3、因再重审判决经济补偿金15246.50元数额不对,故请求明确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经济补偿金u003d在职月工资X工作年限)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办补缴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缴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体金额,并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以及失业手续。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款34170元,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应得取暖费。

被上诉人辩称

辽阳**级中学辩称,上诉请求第一二项是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是假手续,证明其已经收到证明书;上诉请求第三项已经履行完毕;第四项养老保险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其他保险应由其自行申办;房屋货币化补贴全市教职工都没有;取暖费是以户为单位办理报销,王**没有独立住宅,不符合报销条件。

辽阳**级中学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再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上诉人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其本人提供模式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向人事部门转移了人事档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办理业务档案转移手续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2、根据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9日的证明也可得知上诉人已将解除聘用合同书送达给被上诉人。3、关于补缴工作期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一节,由于辽阳市教育系统并未开展以上三种保险,上诉人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述险种的实施与否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至目前为止辽阳政府相关部门还没有安排以上保险。4、原审法院再重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办理业务档案转移手续时止的被上诉人所称“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申请辞职并经同意,其要求已丧失支付前提。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再根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已经相关部门(辽**育局、辽阳**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办理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没有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即劳动。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即可认为被上诉人对诉争人事关系的默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上的工作关系及人事关系,上诉人亦没有义务为其发放报酬。综上请求:1、撤销(2012)辽阳文圣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辩称,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和程序是错误的,出示的就是关于同意我辞职的决定,没有法人签字,没有人事局审批,是违法手续,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我和三高中解除人事关系。我和三高中签订的聘用合同有人事局的鉴证才能生效。养老保险可以实施,如果不实施不能签合同。我不在三高中工作,是因为其安排我在家等待办理手续,之后拒绝办理,让我去告,我打官司就是工作。我辞职符合法律程序,提前通知了三高中,三高中同意的前提下出具假手续,影响我找工作,浪费我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辽阳**级中学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确定了双方的聘用关系,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王**请求辞职,辽阳**级中学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视为双方达成解除聘用合同的合意。因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聘用合同的鉴证是备案性质,故本案虽在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的鉴证手续没有履行,但双方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已经解除,即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人事关系既已解除,给付工资没有依据。王**诉请辽阳**级中学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学校已为其出具,并盖有学校公章,该证明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该项诉请因被上诉人已履行,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决。王**诉请辽阳**级中学为其移交业务档案,因业务档案已移交相关部门,该项诉请因被上诉人已履行,故本院不再予以判决。王**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辽阳**级中学现无异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且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纠正。本案系王**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情形,故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保险金的缴付应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王**辞职前的保险金,辽阳**级中学均已按规定为其办理,辞职后的保险金,王**可持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及移交人事档案回执自行缴纳,故对王**补缴保险金及移交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诉请的其他保险金、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可在实施时另行主张权利。取暖费由于辽阳市未实施随职工工资发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辽阳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2011)辽阳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2)辽阳文圣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王**负担15元,辽阳市第三高级中学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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