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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5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冉义镇兴祥街由大光街往羊安镇九龙大道方向行驶至邛崃市冉义镇兴祥街XX号外(兴祥街与锦绣小区道路交叉路口)驶至道路左侧实施左转弯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沿兴祥街行驶至同一地点正在实施右转弯由被害人胡某某(以下简称胡某某)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9月30日11时15分死亡。2015年9月30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2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以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胡某某近亲属223000元,取得了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胡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胡某某死亡,且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抢救伤者,主动向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以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胡某某近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胡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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