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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于2015年2月3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医院南侧500米处时,二轮摩托车与路旁堆放的PE管道发生碰撞,致柴*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乙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柴*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柴*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黄*甲、苗*的证言,被害人黄*乙陈述,被告人柴*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223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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