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09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3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龙山满族自治乡土门岭村,王**因怀疑自己偷鱼被朱**举报产生怨恨并与朱发生打斗,王**持扎枪将朱扎伤,后王**从王**手里抢过扎枪,对朱身体猛刺,二人又对朱进行殴打,直至朱**说服为止,致朱**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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