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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故意杀人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明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获得标准分132.53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霍**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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