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宜宾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8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