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国柱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立国,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在自家与队长时某某因小队机动地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韩**用自家剪刀将时某某头部、颈部、后背等部位多处刺伤,致时某某肺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在家人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韩**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韩**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代理人姜立国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庭审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供述的案发后的抢救行为得不到证人的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应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国柱辩解,时某某先打的我,我头上的包是时某某用拳头打的,他给我打激眼了,我才用剪刀扎的他。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按故意伤害定性,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韩**在自家与队长时某某(被害人,殁年55岁)因小队机动地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韩**用自家剪刀将时某某头部、颈部、后背等部位多处刺伤,致时某某肺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在家人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17时30许,梨树县某某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某某镇某某村八组村民时某某到同村村民韩国柱家,双方因拖拉机灭茬事宜发生争吵后,被殴打致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警力赶到案发现场,现场未发现嫌疑人,后在民警说服教育下韩国柱妻子侯某某给韩国柱打电话劝其投案,韩国柱于当晚向某某派出所打电话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八组韩国柱家。现场提取了一把剪刀,三处血迹,一个挠痒棒。

3、当庭出示物证剪刀,被告人韩**确认该剪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时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徐某某家提取了韩某某换下的衣服和鞋,在办案区提取了韩国柱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和鞋。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时某某血样、韩国柱裤子上血迹、韩某某裤子上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被害人时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韩*某证言,我要进屋我妈不让,我就和我妈吵吵来着,过一会我听见屋里打起来了,我和我妈进屋看见时某某在墙角躺着,我爸在时某某身上捅咕了一下,我看见他身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我爸就上炕沿上坐着离时某某一米左右远,我就出屋了。我和陈某某、韩*甲将时某某送到医院的,往县医院抬时我从车上往推车上抬时我和时某某有接触。

9、证人韩某甲证言,我在韩国柱家东屋发现时某某躺在地上往起坐,地上有一滩血迹,我立即就出来喊人,我看见陈**,就让陈**给陈*某打电话拉着时某某去医院。我在车上没听见陈*某和韩某某说什么。我能确定韩某某帮忙抬时某某了。

10、证人侯某某证言,时某某因我家没用他家灭茬机对我家产生不满,案发当天,上我家不让我家种我儿子那块机动地了,韩国柱解释也没用,时某某用拳头打韩国柱头部,韩国柱也打时某某了,两人厮打在一起,这时韩某某就往东屋来,我怕他动手,就将他推到房屋的走廊过道,我拉着韩某某,过了一会,我回头往东屋看,看见时某某躺地上了,我告诉韩某某找的车抬时某某去医院了。韩某某在韩国柱与时某某发生厮打之后一直没有进入我家东屋。

11、陈*甲证言,案发后到现场只看见韩*某和他母亲,没有看见韩*乙,我在东屋地上抬的石某某,是陈*甲和韩*甲一起送时某某去的医院。韩*某坐韩*乙外甥的车跟着送时某某的车走了。

12、证人陈*乙证言,2015年4月15日下午5时左右,陈*甲给我打电话说u0026ldquo;韩国柱家打仗了,有人受伤了,你快过来给送医院去u0026rdquo;。我进屋就看见有人侧身躺在地上,头朝北,面向东,地上有一滩血,靠近一看是时某某,我立即喊人帮忙往车上抬。我和陈*甲,侯**,杨某某,韩某某将时某某抬上我的车,车走时时某某还哼哼,过了榆树台之后就没有发出声音了,到医院时就死亡了。我在车上问韩某某因为什么打起来的。韩某某对我说:u0026ldquo;时某某来我家和我父亲韩国柱说有块地不让我家种了。我爸韩国柱就和时某某吵吵起来了。时某某说要整死我,我爸就激眼了。u0026rdquo;

13、证人王*证言,当天下午4点多,听见东屋有吵吵声,我下地去看,看到我老公公韩某乙和我们队长在一起厮打呢,屋里再没别人了,我就出去叫人了。回来后,知道时某某已经被打伤了,后来送医院了。我丈夫韩某某、陈某某、我老*他们三个人开车往医院送时某某,我就和徐*对象坐着徐*开的车撵前面的车。

14、证人李某某、徐*某(徐*)证言,案发当天去韩国柱家,发生命案,看见韩某某送伤者去医院,我拉韩某某妻子王*跟在后面去县医院,后拉二人去公主岭自家,给韩某某提供换洗衣服。

15、被告人韩国柱供述,我还叫韩**,时某某是我们八小队队长,因为我今年整茬子没用时某某的机器,他不乐意了,就不让我家种机动地了。时某某到我家后,和我发生争吵,我对时某某说:大哥你太不够意思了,今年没用你整茬子你就不乐意了?我这对你也不错啊,你养猪用我家猪圈我也没要钱,电费也没用你交。时某某又对我说:你活该,你乐意咋地咋地,地就不让你种。我和时某某因为地的事吵吵起来,我下地了,时某某也站起来了,时某某用拳头推我肩膀一下,后他又坐在炕沿上,当时我也激眼了,拿起炕头上的痒痒挠打在时某某的脑袋上,时某某就坐在炕上用脚踹我肚子,我媳妇和儿子看我和时某某打起来了他俩就都出东屋了。我俩从炕上撕吧到地上,时某某把痒痒挠拽掉地上了,我看炕头边上有把剪子,我用右手拿起来,我俩面对面站着,我就用剪子扎在了时某某的肚子上,第二下也扎在了他的肚子上,时某某一手捂着肚子,一手用拳头继续打我,我又用剪子扎了他脑袋上几下,时某某就趴在地上了,双手捂着肚子,脑袋上有血,之后我就出屋打电话找车。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韩国柱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刺扎被害人致命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故意伤害定性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韩国柱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韩国柱在亲属劝说下自动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认定,故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韩国柱不构成自首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时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时某某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韩**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支付原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时*某死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项,仅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按照吉林省标准丧葬费应保护23258元,其它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因琐事使用剪刀将被害人时*某多处刺伤,致被害人时*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韩**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国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赔偿王某某、时*、时甲丧葬费损失人民币2325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时*、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