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黑检林分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宋**协助工作,被告人秦**及指定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秦**到穆棱林业局第四居民委玉溪桥南侧,乘坐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穆棱镇南木器厂通勤车上班。上车后,李*某因7月5日与秦**用餐AA制一事再次当众辱骂秦**,致使秦**产生报复心理。秦**遂下车,进入附近的艳梅熟食店,趁店主陈某某没注意的情况下拿走案台上剁肉的砍刀,举刀跑回车上。李*某见状下车围着车跑,秦**在后面追赶并用砍刀朝李*某的胳膊、头部连砍数刀。李*某倒地后,秦**又朝躺在地上的李*某的头部砍一刀,随后将砍刀扔在艳梅熟食店门前,后逃离现场。经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类砍器多次砍击头面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2015年7月8日,秦**在去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路上被民警抓获。

检察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因多日被李某某当众辱骂,心生愤恨产生杀人之念,用砍刀将李某某杀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秦**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秦四海构成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秦四海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秦四海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意见。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秦**到穆棱**溪桥南侧,乘同事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穆棱镇**厂通勤车上班。上车后,李某某因7月5日与秦**用餐AA制一事再次当众辱骂秦**,秦**被激怒,随即下车进入附近的艳梅熟食店,趁店主不备拿走案台上剁肉的砍刀,返回欲上车,被他人阻拦,李某某见状下车,被秦**绕车追砍,李某某的胳膊、头部被秦连砍数刀,李某某倒地后,秦**又向李某某头部砍一刀。后秦将砍刀扔在艳梅熟食店门前,离开现场。李某某被秦**用砍刀多次砍击头面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秦**当日作案后,接到亲友劝其自首电话后,在前往公安局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作案使用的单刃木柄砍刀一把;秦**作案所穿黑白条纹短袖上衣、浅色裤子、迷彩胶鞋及迷彩鸭舌帽。

2.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秦**所持有的三星牌黑盖绿边手机一部及该手机内通话信息情况;扣押秦**作案所用单刃木柄砍刀及特征;扣押秦**作案黑白条纹短袖上衣、浅色裤子、迷彩胶鞋及迷彩鸭舌帽。

3.被告人秦**、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身份基本情况。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棱分公司客户详单及办案民警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7月8日13时09分40秒至当日15时22分32秒,秦**用其号码为15945726207手机与秦**、秦**、秦**、邢某某、秦**等人多次语音及信息通话记录。

5.穆棱林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2015年7月8日1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送医院救治,入院时呼吸、心跳、颈动脉搏动均消失,左颞部见一长约20cm创口,脑组织外溢,后枕部二处创口各约10cm,脑组织外露,经救治仍无生命迹象,临床死亡。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7点多钟,其与秦**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通勤车上班途中,孙与秦**约定,中午孙**吃饭,李*某却对秦**提出中午由秦请吃饭,秦不情愿应允,李*某当即打电话订饭店并订了一条鱼,同时让孙某某参加。秦**问孙某某是否参加,孙表示同意。中午下班后,孙某某与秦**在饭店附近遇见同事张*甲,孙让张*甲一同参加,四人午饭共计80多元,秦**提出AA制,孙某某和张*甲同意,李*某显出不悦,又点五个包子后,没吃就先离开。饭后秦**交饭费30元,其余饭费暂计李*某账,第二日早,孙某某与张*甲各给李*某20元饭费。当日饭后,三人到玉溪桥乘坐通勤车,李*某即对秦**辱骂,秦**没有还口,第二天及第三天中午,李*某仍在通勤车上对秦**辱骂,秦**仍没有还口,第四天即2015年7月8日中午出事,秦**把李*某砍死。

7.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7点多钟,其刚乘上李*某驾驶的通勤车时,听到李*某在打电话订饭店并订了一条鱼。中午下班时,看见秦**与孙某某往打靶场8号楼的谷香居饭店去,孙某某喊其一起吃饭,到饭店后,过了一会李*某也来到饭店,四人午饭共计80多元,秦**提出AA制并交给老板30元钱,其和孙某某同意,李*某显出不悦,又点五个包子后,没吃就先离开。其余饭费暂计李*某账,第二日早,张*甲与孙某某各给李*某20元饭费。饭后三人到玉溪桥乘坐通勤车,李*某即对秦**辱骂,秦**没有还口,从这天中午到7月7日中午,秦**乘通勤车,李*某就对秦**辱骂,秦**始终没有还口,直到第四天即2015年7月8日中午出事,秦**用刀把李*某砍死。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46分许,在穆棱**溪桥南头西侧,我看到一名50岁左右男子拿着剁骨刀围着一台白色面包车追砍另一名40岁左右男子,我制止未果,后者在车头三四米处被砍后脑一刀倒地,行凶者又砍其左面部二三刀后,将刀扔到熟食店门口后逃走,我报警。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许,秦**突然跑进其经营的艳梅熟食店内从案台上拿起砍刀跑出去,跑到玉溪桥上停放的白色面包车里,这时,从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秦**又下车向那人跑去,陈某某喊了几声“快跑!”但那人没跑,与秦**面对面,秦**拿刀比划两三下,那人没躲还往前去,秦**就用刀砍他,这时那人开始躲避,秦**砍他胳膊、后背各一刀,那人围着车跑了二三圈,秦**在后面追,当时林某某欲制止秦**未果,我也未拦住秦**,在追至车头驾驶员位置时,秦**将那人从后面砍倒,我返回店里欲取手机报警,秦**把砍刀扔到熟食店门前台阶上,离开现场。

10.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40分左右,从熟食店跑出一个人跑过其经营的复印社门口,同时听到有人喊:“快跑!”其看到此人拿着砍刀围着一台停放在玉溪桥上的面包车追砍另一名高个男子,砍在肩部后,高个男子倒下,前者又砍其后脑、后颈部各一刀,并绕到前面在耳根部又砍一刀,后将刀扔在熟食店门口逃跑。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左右,秦**到玉溪桥头乘坐通勤车,不久,通勤车司机对秦**辱骂,秦**在熟食店拿出一把剁肉砍刀,司机围着通勤车跑,秦**在后追赶并向司机后脑、后背乱砍,追跑三四圈后,林某某过去制止未果,秦**再次围着车追砍司机三四圈,司机无力侧倒于车头,秦**拎着砍刀走到车尾又返回,向倒地的司机左脸部砍一刀后,将砍刀扔在熟食店门前台阶上,向穆棱镇方向走去。

1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左右,我与秦**到玉溪桥头乘坐通勤车,上车后通勤车司机李*某对秦**辱骂,秦**下车大约二三分钟返回,拎着砍猪肉的大刀要上车,我把车门半关不让秦**上车,同时喊李*某,李*某下车,秦**也走到驾驶员那侧,我下车从车尾绕到车辆左侧,看见林某某在秦**和李*某中间,我也劝阻秦**,秦**退至车辆右侧,险些摔倒,接着秦**又冲向李*某,李*某躲闪、后退过程中被砍中胳膊、后背几刀,李*某坐到地上,秦**砍李*某头顶部一刀,我转身给老板打电话,后见李趴在地上浑身是血没有反应,秦**不知去向。

13.证人张**、姜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5日中午至7月7日,同事李某某因吃饭算账一事在通勤车上多次对秦**辱骂。

14.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早7点多钟,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定中午去其经营的谷香居饭店吃饭,并订好一条鱼。李某某等四人午饭后结账AA制,其实收80元,当时收取秦四海30元,李某某第二天交50元。

15.证人秦*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3时许,其接到二妹秦*乙、四弟秦*丙电话,告知其三弟秦**砍人一事,其与秦**通话了解情况并约定在六中门前接秦**投案自首,到六中时遇见载秦**的警车相对驶来。

16.证人秦*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3时许,听港田车司机告知其三哥秦**砍人一事,其与秦**通话劝秦**自首,秦**告知其自己冷静过后去自首。其又告知二姐秦*乙、二哥秦*甲此事,秦*甲与秦**通话约定在六中门前接秦**投案自首。

17.证人秦*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许,其四弟秦*丙告知其三弟秦**砍人一事,其与秦**通话了解情况并劝秦**自首,秦**称自己去公安局。后秦*乙与二哥秦*甲联系,秦*甲与秦**约定在六中门前接秦**投案自首,到六中时遇见载秦**的警车相对驶来。

18.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抓捕任务民警赵**、田*、隋**出具证明证实,在穆棱镇西岗道路搜捕盘查时,相距十米左右发现一名男子,走近至三米左右,隋**示意其站住,并拿出秦**的照片(照片与本人差距较大)向其问话:“这个人你认识吗?”该人回答:“是我。”隋**问:“你是谁?”该人回答:“我是秦**。”隋**抓住其右手腕,田*抓住其左臂,此时秦**说:“我不跑了,不用抓我,我跟你们走。三人即对秦**言语安抚和再次确认。

19.被告人秦**供述和辩解,其与被害人李*某同在穆棱镇河南村镇南木器厂打工,李*某负责驾驶通勤车。2015年7月5日,李*某让其请吃午饭,其没请,最终AA制结算,李*某因此在通勤车上多次对其辱骂。同年7月8日12时40分左右,其到穆棱林业局玉溪桥南侧,欲乘通勤车(车牌号为黑C01038白色丰田面包车)上班。上车后,李*某因7月5日与秦**用餐AA制一事再次当众辱骂其,致其恼怒,其下车进入附近的艳梅熟食店,趁店主不备拿走案台上剁肉的砍刀,并持刀返回,李*某见状下车,其绕过车头时李在驾驶员侧站立,其砍李面部两刀未中,李向车尾跑去,在车尾其向李**砍两刀,李转身抓住其双臂,将其甩到玉溪桥西侧人行道上,其返身继续围着车追赶,在车头李转身格挡时,其砍中李的胳膊,李继续围绕车辆跑,其又多次砍击李的头部及背部,其再次追至车头时被一名60岁左右男子截住,被其呵斥,同时将另一名抱住他欲抢刀的人抡开,其继续追砍李的头部及背部数刀,李跑至车头因力竭站住,其再次砍李**一刀,李*倒在地,其持刀欲离开,走至车尾时再次返回,向倒地的李*某耳部又砍一刀,后将砍刀扔在艳梅熟食店门前,逃至西岗鞭炮库围墙边的苞米地里,接到几名家属及木器厂老板邢某某往其手机(号码为15945726207)打的电话,让其投案,其在自首的路上碰到三名民警盘查即投案。

20.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41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木把砍刀右侧刀面、T恤右肩部、胶鞋左只鞋帮前侧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李某某相同,似然比为1.611025。

21.黑龙江省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李*某头左顶枕部一9.0cm斜形创口,后枕正中二处纵行平行创口,一处位于顶节至枕结节处长13.0cm,另一处位于枕结节至颈部发迹缘处长12.0cm,左颧部经左耳廓至左枕部一13.5cm横行创口,左耳后枕部一12.5cm斜形创口,均深及颅腔。经论证,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类砍器多次砍击头面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

22.黑龙江省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穆*林业局四委玉溪桥西南侧,该桥西南角桥面上停有车牌号为黑C01038白色丰田面包车,右后门开启,车前端左侧有4560cm血泊(棉纱提取),车的左后尾部车体上可见点状滴落血迹,面积5540cm(棉签提取),玉溪桥东侧北端向北565m艳梅熟食店门前水泥台阶上有卖肉专用砍刀一把,全长38cm,刀体宽16cm,刀锋长25cm,刀把长13cm,刀把为深色木质(原物提取),移开砍刀,可见血迹(棉签提取)。

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秦**从其熟食店拿走用于杀害李某某的砍刀进行辨认、确认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因遭被害人多次辱骂后,用砍刀多次砍击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秦**不顾他人阻拦,持砍刀砍李*某头、背部致李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秦**被亲属劝解约定投案,并在前往公安机关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秦**近亲属与李*某的近亲属已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李*某的近亲属对秦**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因秦**吃饭提出AA制四次当众对秦**辱骂,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秦**构成自首,李*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可以对秦**从宽处罚,秦**亲属代其赔偿李*某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家属谅解,应当对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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